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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刑二初字第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二初字第009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又名陈小军,农民,住邳州市。2000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4年8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次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长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的一天夜间11点多,被告人陈某携带撬棍、干扰器等作案工具,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邳州市运河镇世纪花园小区田某家中,窃得三星牌摄像机一部、玛瑙柱式印章一枚、万宝龙牌钢笔一支。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776元。2014年5月的一天夜间11点多,被告人陈某携带撬棍、干扰器等作案工具,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邳州市运河镇世纪花园小区郑某家中,窃得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490元。2014年11月3日,因被告人陈某在网上购买开锁工具并销售笔记本电脑,有犯罪嫌疑而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以上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被害人田某、郑某等陈述,现场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及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不思悔改,又于夜间入户盗窃,人身危险性较大,酌定从重处罚;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雪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嫣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