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4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高×与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48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男,1961年5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女,1924年3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臣,北京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因与被上诉人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436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吴×在一审中起诉称:吴×曾拥有一套私有住房,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高×是吴×的小儿子,2005年前后高×在望京买了房,带吴×同他们一家一起居住。后因家庭矛盾,吴×被儿媳妇从望京的家赶了出来。在开家庭会议时,高×说吴×在北京市朝阳区的房子是高×的,已经过了户。吴×回忆高×两口子曾带其到一个单位,让其在一张纸上签字。高×通过欺骗手段让吴×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侵占了吴×的房产。因此,吴×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撤销《房屋买卖合同》等。一审法院向高×送达起诉状后,高×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高×自2013年2月1日起至今一直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高×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高×虽称其已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居住满一年,但因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一审法院不采信其陈述。在此情况下,应以高×户籍地,即北京市朝阳区×为其住所地。现高×住所地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吴×亦选择在一审法院立案诉讼,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就此,高×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其管辖异议申请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高×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高×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高×的经常居住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吴×对于高×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吴×系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撤销《房屋买卖合同》等。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因本案合同履行地即房屋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高×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琳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栋书记员左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