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中民终字第02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青谷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宋明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青谷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宋明龙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20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青谷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营尔村村委会西南侧20米。法定代表人冯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苟波,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明龙,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上诉人北京青谷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明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1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宋明龙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青谷公司长期合作,后就位于长春市××的工程项目双方于2012年5月14日签订协议书。我依约履行合同,但青谷公司未支付相应工程款。我经多次催要未果,只好诉至贵院,要求:1.判令青谷公司给付我工程欠款31212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青谷公司承担。青谷公司辩称:项目部没有权利代表公司签订协议,收方单也不是原件,真实性不认可。××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验收时间在2012年7月6日。工程量就是协议书中记载的1.5立方,单价为每平方米68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明龙与青谷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内容为:青谷公司与宋明龙于2012年3月1日共同签署了《防腐木分包合同》,双方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防腐木分包合同》中未尽事项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1.工程名称:××南北区景观工程项目通风口处防腐木外装饰;2.工程量:1.5m3(以最终实际防腐木用量为结算依据);3.防腐木面材单价:6800元/m3(含木油、龙骨、预埋件等一切辅料);4.总价10200元。××南北区景观工程项目通风口处防腐木外装饰工程于2012年7月6日验收合格。2012年7月6日收方单记载:1.木质天窗0.08×0.08×16×1.4+(4.5+2.82)×2×15×0.03×0.05=,部位南区1#,2#楼之间天窗;2.木质天窗0.08×0.08×20×1.76+(2.93+3.05)×2×0.03×0.05×19=,北区主入口天窗;3.木质天窗(2.74+2.72)×2×0.03×0.05×16+20×0.08×0.08×1.5=,北区4#,5#楼之间天窗;4.木廊架0.08×0.2×3.5×28+11.7×0.1×0.3×4×0.15×0.15×0.7×8=,南区7#,8#楼之间。班组收方人宋明龙,公司参与收方人员高天阳、李杰、孙川。原审法院认为:宋明龙与青谷公司关于××南北区景观工程项目通风口处防腐木外装修工程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已经形成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宋明龙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宋明龙与青谷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但本案中建设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青谷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宋明龙工程款。双方均认可涉诉工程于2012年7月6日验收合格。补充协议书中约定付款方式与原合同一致,但双方均未提交原合同,故对于工程款给付期限问题双方并未明确约定,青谷公司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在验收合格后支付宋明龙全部工程款。双方主要争议的为工程量问题。宋明龙提交的涉诉工程收方单经双方签字确认,故应以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款。青谷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鉴于双方未就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2014年10月原审法院判决:青谷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宋明龙工程款三万一千二百一十二元,并自二○一二年七月七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青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青谷公司与宋明龙签订协议的总工程量为1.5立方米,工程造价为10200元,原审判决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为宋明龙所提交的一份收方单为复印件。原审判决严重违背了客观事实,其一,我方相关人员从未在该收方单上签字确认,其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宋明龙应提交证据证明其确实完成了相关工程或提交有青谷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文件原件。原审判决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2014)顺民初字第4396号案件中,宋明龙已就本案涉诉工程进行了主张,因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后又提起本诉,因此,我公司认为该行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故我公司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宋明龙的原审诉讼请求。宋明龙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补充协议书、收方单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双方于2012年5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量与收方单中的工程量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收方单载有青谷公司参与收方人员及宋明龙双方签字确认,故在青谷公司未能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涉案工程实际工程量的依据。另,(2014)顺民初字第4396号案件中,对于补充协议涉及的问题未予处理,故青谷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受理宋明龙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以双方签字确认的收方单作为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款,而判令青谷公司支付宋明龙相应的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青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北京青谷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北京青谷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放审 判 员  高 贵代理审判员  江锦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园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