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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刘青宪与虞宝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青宪,虞宝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462号原告刘青宪。委托代理人吴宏成,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宝岭,个体运输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代表人刘凤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青宪与被告虞宝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青宪的委托代理人吴宏成,被告虞宝岭,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5日11时15分,刘青宪醉酒后驾驶“健”牌自行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轻纺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津岐公路交口东侧,驶入机动车道内,与左侧顺行任立强驾驶的被告虞宝岭实际所有并挂靠沧州市新华区广发汽车运输队的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正康宏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右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刘青宪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刘青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立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方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已通过诉讼向被告请求过一次赔偿,但对于后续损失以及原告伤残损失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告损失的医疗费948元、误工费30564元、护理费14000元、营养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37230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0元、鉴定费3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880元、交通费2111.60元,合计494904.8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9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剩余385904.80元的40%计154361.92元,共计263361.92元被告虞宝岭辩称,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任立强是被告虞宝岭雇用的驾驶员,车辆挂靠在代广彬的沧州市新华区广发汽车运输队,被告车辆保险足够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该肇事车辆确在人保新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牵引车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挂车保额50000元。上次诉讼时法院在强制险里已经判决给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商业三者险给付原告95046.50元,应在保险中扣除。被告同意在剩余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不超过30%的责任进行赔付。原告主张按城市居民标准赔偿,应提供居住证及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由于原告年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不应产生误工费,即使原告为返聘人员,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其返聘的期间仅到2014年6月14日,公司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为返聘人员,不能证明其误工费用。原告购买轮椅、拐杖应由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证明。被告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11时15分,刘青宪醉酒后驾驶“健”牌自行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轻纺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津岐公路交口东侧,驶入机动车道内,与左侧顺行任立强驾驶的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正康宏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右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刘青宪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刘青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立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青宪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到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55天,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髋臼骨折、耻骨骨折、髋关节病、骶骨骨折、腰椎间盘创伤性破裂、股骨头骨折、肋骨骨折、阴囊和睾丸开放性伤口、左坐骨神经损伤。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于2014年8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损失的医疗费24486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用血互助金5720元、ICU护理费1000元,合计254336.26元,由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43336.26元的40%计97334.50元,共计108334.50元。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以(2014)滨港民初字第285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青宪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00元,合计11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青宪医疗费234866.26元、用血互助金5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合计237616.26元的40%计95046.50元。原告在前案诉讼后又到医疗检查,支出医疗费948元。原告出院时购买轮椅、拐杖支出价款1880元。原告刘青宪系科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于2008年2月27日入职,现属于该公司退休返聘人员。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原告的工资总额为39588元。2012年12月1日起原告刘青宪与其儿子刘占友租房居住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胜利街七邻里13-1-202室。2013年12月3日居住在其儿子刘占友所购买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胜利里8-3-201室。刘青宪受伤后,一直由其儿子刘占友护理。刘占友系天津市阿斯米机械设备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其月工资3500元,2014年3月5日至7月31日刘占友因护理刘青宪而误工,被单位扣发其工资。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选取司法鉴定机构,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月30日该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意见为:刘青宪伤致双耻骨上下支骨折并畸形愈合已构成十级伤残;伤致腰5椎体爆裂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伤致腰5椎体爆裂骨折并右下肢肌力4级、左下肢肌力3级分别构成七级伤残、六级伤残。刘青宪的误工期限为27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120天。刘青宪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原告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2900元。另查,任立强驾驶的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正康宏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虞宝岭,该车挂靠在沧州市新华区广发汽车运输队,任立强系被告虞宝岭雇用的驾驶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50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及银行流水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大港分中心出具的刘青宪参保缴费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刘占友的房屋产权证、刘占友的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轮椅及拐杖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虞宝岭雇用的驾驶员任立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方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还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50000元内按其承保的机动车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强制保险不足赔偿部分损失的40%。关于原告的损失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前案诉讼后,原告又支出医疗费948元,被告应予赔偿。另外,原告需后续治疗,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科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工资收入为39588元,其误工时间经司法鉴定为270天,据此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29284.27元。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刘占友护理,刘占友月工资3500元,该工资标准并不高于2013年天津市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期间经司法鉴定为120天,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13808.22元。4.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残疾,司法鉴定机构评定原告的营养期为120天,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500元营养费。5.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原告现年61周岁,因事故造成身体一处六级、一处七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原告的户籍住所地虽在农村,但原告自2012年起即在大港城区居住,其经常居住地为城市,本院按2013年度天津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658元支持原告19年的残疾赔偿金为353686.1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导致身体多处严重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7.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伤害致身体多处严重伤残,原告在出院时购买轮椅及拐杖,支出1880元,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复查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2111.6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原告1600元交通费。9.鉴定费。原告为鉴定身体伤残等项目支出2900元的鉴定费,该费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458606.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青宪伤残赔偿金6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109000元人民币;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青宪其余损失349606.63元的40%计139842.65元人民币;三、被告虞宝岭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元人民币由被告虞宝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铁城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及适用问题的请求》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