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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类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类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1504号原告类某,居民。被告李某,居民。原告类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夫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类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类某诉称,2012年冬天,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基础,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觉得我与原告感情还很好。经审理查明,2012年冬天,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等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相支持、互相谅解,夫妻和好是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类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夫如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