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督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隆信用社对马成军申请支付令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隆信用社,马成军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5)农民督字第101号申请人: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隆信用社。负责人:彭彬,主任。被申请人:马成军,现住农安县。申请人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隆信用社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的事实为2008年7月8日被申请人马成军在该信用社借款8,000.00元,约定利率13.695‰,并提供贷款凭证一份,该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7月6日。又于2009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马成军在该信用社借款29,000.00元,约定利率9.9‰,并提供贷款凭证一份,该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3月15日。被申请人马成军借款后,未能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要求被申请人马成军立即给付两笔借款分别为8,000.00元于29,000.00元及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隆信用社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马成军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隆信用社两笔借款分别为8,000.00元于29,000.00及利息。利息分别从2008月7月8日及2009年12月18日开始至还清时止,利率分别按13.695‰及9.9‰计算。案件受理费241.00元由被申请人马成军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该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泽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