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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钟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陆建国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陆某某与王某某通过手机联系后,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新区景都翠苑小区11号附2号二单元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0.35克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陆某某身上搜出其贩卖毒品所得毒资300元,从王某某身上搜出陆某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零包。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具有如实供述其罪行的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收据及毒品鉴定文书,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陆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与辩解等。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陆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35克及作案工具黑色杂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庄茂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