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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360号原告聂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聂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4年10月18日双方在常德市武陵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1985年9月18日共同生育一子聂厚,后来,两人感情不和,于1988年两人分居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2、被告人口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并长期居住在河北省的事实;2、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84年10月18日结婚并从1988年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84年10月18日在常德市武陵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因保管不善,两人结婚证遗失。1985年9月18日共同生育一子聂厚。其后,两人感情不和,于1988年两人分居至今。期间,原告在湖南省生活,被告在河北省生活并将户口迁移至河北省,分居期间,双方没有联络。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聂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汪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伍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