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梁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52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89年1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邕宁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搭乘汽车途经广东省某高速路服务站时,从一陌生男子处购买了6张他人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及配套的资料查询单。同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携带上述银行卡步行至中山市石岐区华光路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裤袋内缴获上述借记卡及配套的资料查询单。归案后,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悦来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及缴获经过、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中国农业银行提供的信用卡资料查询单,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他人6张信用卡及配套的资料查询单,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永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丽君连宜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