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袁成山与陈红格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成山,陈红格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580号原告袁成山。委托代理人张祥夫,系老河口市酂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红格。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袁成山诉被告陈红格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叶丽与人民陪审员郑坤辉、汪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与(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764号案件系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依法决定两案合并审理。原告袁成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祥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红格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成山诉称:原告袁成山与被告陈红格于2014年3月7日签订租车合同,原告将自己购买的鄂FXHX**号黑色丰田轿车租给被告陈红格,合同约定:租期为6个月(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被告每月15日向原告缴纳租车费3500元。从2014年3月7日至今,被告陈红格仅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租车费3500元,下欠的租车费迟迟未付,原告袁成山屡次向被告讨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红格支付原告租赁费21700元。原告袁成山为证明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租车协议1份,用于证明原告袁成山与被告陈红格存在汽车租赁合同关系。机动车行驶证1份,用于证明鄂FXHX**号黑色丰田轿车所有人为原告袁成山。证人刘某,证明内容:2014年10月12日,我和袁成山一起取回鄂FXHX**号车时,车大灯不亮,右前轮胎是瘪的,电瓶没有电,打不了火,前保险杠有部分破损,后保险杠有部分刮花,车辆侧面有部分凹陷面。开车的时候,发现刹车不灵。被告陈红格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红格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袁成山提交的证据1,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公安交警部门颁发的合法有效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人刘某证言,能够证明原告袁成山取回车辆时的车辆状况,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原告袁成山与被告陈红格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原告袁成山将其所有的鄂FXHX**号黑色丰田轿车出租给被告陈红格,租赁期六个月,租金约定为每月3500元。自2014年3月7日起,被告陈红格仅支付了3500元租金。2014年10月12日,原告袁成山与刘某将车辆取回。2014年10月14日,原告袁成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红格支付车辆租赁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所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是经自愿协商后达成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出租车辆后,被告即应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占有使用车辆,则原租赁合同对原、被告仍有拘束力。原、被告应按原租赁合同履行义务,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被告双方均可随时解除合同。综上,原告袁成山要求被告陈红格支付车辆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自2014年3月7日签订车辆租赁合同至2014年10月12日原告袁成山取回车辆止,租赁期限为七个月零五天,以合同约定的租赁价格计算,所产生的租赁费用为25083.33元(3500元×7月+3500元÷30日×5日),扣除被告陈红格已支付的3500元,未支付的租赁费用为21583.33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红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袁成山车辆租赁费2158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陈红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丽人民陪审员 郑坤辉人民陪审员 汪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凌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