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徐海、于万河、赵术广、赵术礼、孟宪春、徐强、徐河、高起文、王桂华、徐中林、徐中军与王立双、扶余市增盛镇长安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于万河,赵术广,赵术礼,孟宪春,徐强,徐河,高起文,王桂华,徐中林,徐中军,王立双,扶余市增盛镇长安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370号原告徐海,男,1961年11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增盛镇长安村马家屯,身份证号码2223031961********。原告于万河,男,1960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2223031960********。原告赵术广,男,1968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2223031968********。原告赵术礼,男,1965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2223031965********。原告孟宪春,男,1951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松原市哈达山镇永安村十里树屯,身份证号码2223031951********。原告徐强,男,1983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增盛镇长安村马家屯,身份证号码2207241983********。原告徐河,男,1968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2223031968********。原告高起文,男,1952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2223031952********。原告王桂华,女,1948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2223031948********。原告徐中林,男,1958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2223031958********。原告徐中军,男,1956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2223031956********。11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尧,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双,男,1976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增盛镇增盛村,身份证号码2207241976********。委托代理人邵占河,男,1967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增盛镇兴和村3社,身份证号码2207241967********。第三人扶余市增盛镇长安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喜文,系村主任。原告徐海、于万河、赵术广、赵术礼、孟宪春、徐强、徐河、高起文、王桂华、徐中林、徐中军诉被告王立双、扶余市增盛镇长安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于万河、赵术广、赵术礼、徐河、高起文、王桂华、徐中林及11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尧、被告王立双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占河、第三人扶余市增盛镇长安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喜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1原告诉称,11原告分别与第三人于2007年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土地的承包期限为17年(从2011年至2027年),该合同系经合法程序签订并已实际履行多年。2014年1月份,第三人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11位原告依法承包的23.45公顷土地违法收回,并非法发包给被告。因被告承包原告方所在村集体机动地的行为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规定,2014年春季原告方仍继续经营耕种合法承包的土地,被告遂向扶余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然仲裁结果显然违法,主要原因有:1、被告并非仲裁的诉讼主体无权向原告主张任何权利;2、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因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而无效,不应受法律保护;3、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依据的《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是地方性法规,该条例第23条是违反《宪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的。另外,该条例并非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应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4、第三人在仲裁诉讼过程中未向原告方主张任何权利,仲裁机构却违法裁决原告方有返还给第三人土地的义务,另外,作为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在仲裁诉讼过程中无权向原告方主张任何权利。退一步讲,即使第三人有权向原告方主张权利,因原告方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实际履行4年,第三人已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5、仲裁机构在裁决文书制作和事实认定方面出现多处瑕疵,如姜国民已去世多年,而裁决书却列去世的姜国民为诉讼当事人。11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相关程序,通过民主议定原则,村民代表同意并有会议记录在乡农经站备案,另双方签订的承包期限并不违反我国根本大法《宪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程序及期限都是合法的,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多年,11原告合法拥有的物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因违法而无效,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侵犯了在先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11原告的合法利益,因为不管是增盛镇政府还是第三人所谓收回11原告的承包地并未通过法定程序通知依法收回,第三人擅自将无权发包的土地对外发包因违反《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而无效。其次,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相关程序未通过民主议定,村民代表并未同意便在镇上行政命令下草草发包给非本村村民被告王立双,且双方承包价格定为每公顷土地3500元,是镇政府用行政命令的形式确定的,并未经过村民代表议定,甚至第三人也不清楚。该合同签订过程不管是从民主程序还是承包费用上看都严重侵犯第三人村集体及村民的合法权益,显然是违法的、无效的。综上,既然扶余市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扶农仲裁字(2014)第055号仲裁裁决结果违法,11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因违法而无效,11原告的合法诉求就应受法律保护,且被告无权向11原告主张任何侵权诉求。故此,为了维护原告的诉讼权利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物权利益,特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解释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扶农仲裁字(2014)第055号仲裁裁决书;2、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农村机动地承包合同因违法而无效;3、确认原告方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4、第三人承包给原告方的23.45公顷机动地归原告方经营耕种至合同期满;5、原告方不应向第三人返还依法承包的23.45公顷土地;6、原告方对被告不负任何损失赔偿责任;7、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11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及收据,用于证明11原告分别与第三人于2007年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内容包括承包地的具体位置、面积、承包期限、承包费数额。总面积合计23.45公顷,2011年开始耕种,现已实际耕种4年,承包费均已给付完毕。该合同是经村民代表大会研究通过后签订的,是有效合同,11原告均按约定交纳了承包费,其中原告徐海的承包地中1.5公顷是树影地,并非机动地。2、扶余市公安局增盛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原告王桂华丈夫姜国民于2012年3月6日因病死亡,户口已注销,王桂华与姜国民是夫妻关系。3、11原告联名说明一份,用于证明11原告承包土地的过程。4、原村会计林金成出庭作证,证明11原告承包村土地时,镇上农经站有要求,必须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否则票据不审批,不让入账。后来就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超过三分之二的村民代表参加了,也形成笔录了,会议记录交给了镇农经站站长,交上去后不知道农经站是怎么保管的。村民代表大会的内容是为了交村上的费用要发包机动地,8000元左右1公顷,好的贵点,参加的村民代表都同意并签字了。5、村民代表崔凤中出庭作证,证明2007年10月份村里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对外发包村机动地的事,村民代表共40多人,大约30多人参加,都同意对外发包,当时都签字了,会议纪录放哪里了不清楚,当时主要讨论因村上欠镇上的钱款,不得已要对外发包机动地。6、村民代表赵术锋出庭作证,证明2007年10月份在村学校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对外发包机动地一事,当时的村书记于万和主持的会议,说要交散费村上没有钱,得发包土地,包括11原告承包的土地,当时都同意了并签字按手印了,共有30多人参加会议,好的地12000元左右1公顷,不好的也得8000元左右。会议纪录交给会计了,后来不知道会计交给谁了。7、村民代表徐波出庭作证,证明2007年10月份在学校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因村上要上交费用而对外发包机动地的事,其中包括11原告承包的地,共40多个村民代表,参加了30多人,参加的都签字按手印了,会议纪录形成书面的了,最后在谁手不知道。8、村民代表孙守有出庭作证,证明2007年村里对外发包土地,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发包土地的事,开完村民代表大会后,参加的村民代表都签字了,有会议记录。村民代表共40多人,有30多人参加,具体是否包括11原告承包的土地记不清了。9、原村主任纪德友出庭作证,证明2007年其任村主任时,为了交三缴,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村民代表共40多人,当时参加的有30多人,研究结果是同意发包土地,包括11原告承包的地,有会议记录,到会的村民代表都签字、盖章按手印了。会议记录交给镇上了,只有票据和合同不好使,必须有村民代表大会记录才能入账。镇上找不到会议记录不知道是什么原因,当时有交现金的有用存款转账的。被告辩称,应当维持扶农仲裁字(2014)第055号裁决,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33公顷机动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11原告与第三人于2007年10月9日签订的合同无效。11原告应依法赔偿被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合计234500元。2014年5月10日,被告在增盛镇政府主持的土地公开发包中竞标取得长安村30.05公顷机动地的承包权并交纳了承包费116358.00元。2014年春耕时原告11人等强行将该地耕种致使被告的合同无法履行,11原告称与长安村也有合同为由,强行耕种,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11原告应按其各自耕种的土地面积赔偿被告经济损失。2007年,在上届承包合同未届满的情况下,第三人提前再次将这些机动地提前发包给11原告,价格是每公顷8000元,履行时间自2011年始至2027年止共17年,相当于每公顷每年承包费500元,价格过低给集体造成了损失。另11原告合同的签订未经过民主发包程序,即六步工作法,是经市纪委处理认定的,该合同违背了2005年3月1日施行的《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合同履行期间发现的违法行为应依法予以纠正,所以11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机动地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综上,11原告的行为是侵权行为,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为支持其反驳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收据1枚,用于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经公开竞标承包了第三人所有的机动地,且交纳了承包费,合同有效,被告享有承包经营权。2、《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第23条,用于证明11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因承包期限过长。3、扶余市纪委文件一份,用于证明2012年3月5日纪委责成增盛镇党委对第三人违规长期发包机动地的问题予以纠正。4、增盛镇人民政府文件一份,用于证明增盛镇政府于2011年11月25日对11原告承包第三人机动地的问题进行了处理,只准许发包三年,从2011年到2013年,责成第三人于2014年1月收回发包的土地,重新发包,原合同作废。5、招标公告及现场照片各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第三人发布招标公告对外发包村机动地。6、村级重大事项民主决策台账及现场照片各一份,用于证明第三人发包给被告的机动地,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7、请示报告一份,用于证明第三人发包给被告土地时3次村民代表大会未召开成功的原因是人数未达到,村民代表有很多是现在耕种的人员。8、会议记录二份,用于证明被告承包第三人的土地是经镇党委研究决定的。9、会议记录三份,用于证明镇政府开会研究公开向社会招标,镇政府主持招标和研究土地价格。10、证人苏君(增盛镇副镇长)出庭作证,证明第三人机动地发包的事情,因其他村民上访,经纪委审查,收回土地,当地党委政府重新发包,进行公开招标,党委主持村上班子会议,进行了一次降价,在召标现场公布了,双方当事人都在场,又没有召成,研究第二天对外召标,后来被告取得了土地承包权,因为当时时间紧,如果按正常程序可能影响种地了。第三人辩称,11原告承包地是上届的事,不知道开没开村民代表大会,被告承包地的时候开了,但没有成功,因人员没有到齐。承包给被告地的时候定价5000元,是经村民委员会研究决定的,之后第二次开会的时候书记和会计参加了,村主任没有参加,价格定为3500元。其他没什么可说的,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扶余市增盛镇长安村因交三缴缺少资金拟对村上的机动地进行公开发包,对此村上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发包决定。第三人将其所有的机动地发包给本村部分村民,约定承包期限为17年,自2011年起至2027年止,价格为每公顷8000元至12000元不等。11原告在此次竞标中承包了村上机动地,总面积合计23.45公顷,并全额交纳了承包费,2011年开始耕种,至今已实际耕种4年。2011年11月25日,扶余市增盛镇人民政府下发了增【政】发15号文件,涉及长安村的33.7公顷机动地只准许发包三年,从2011年春季到2013年末,2014年1月份,增盛镇人民政府责成长安村村委会收回这些土地,并重新发包,原合同作废。2012年3月5日,扶余市纪委给增盛镇党委下发了“关于增盛镇长安村违规长期发包机动地问题的处理意见”,责成增盛镇党委按照《吉林省农村土地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监督长安村立即采取措施对违规长期发包机动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以上决定及意见11原告并不知情。2014年5月份,在增盛镇政府的主持下,第三人将其所有的33.7公顷机动地(包括11原告承包的23.45公顷)重新发包给被告王立双,承包期限为1年。因11原告等原承包户2014年继续耕种诉争承包地,被告向扶余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机动地承包合同有效,并要求包括11原告在内的17人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2014年12月26日仲裁裁决,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包括11原告在内的被申请人将其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给第三人,自2015年起,由第三人经营管理,包括11原告在内的被申请人赔偿被告2014年未能经营土地的经济损失按每公顷7000元计算的数额。11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认为11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继续履行至合同期满,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11原告对被告无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本案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11原告承包第三人的机动地,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且第三人给11原告出具了交纳承包费的收据,合同及收据载明了11原告承包村机动地面积、位置、承包费数额、承包期限,双方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王立双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虽未经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本院认为,法条没有明确规定不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该规定不属于效力性规定,而是管理性规定。因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亦为有效。二份合同均有效,11原告的合同成立在先且已实际履行多年,现承包期限未满,第三人提前收回土地是违约行为,11原告有权拒绝,另该合同不具备单方解除的条件,增盛镇政府下令解除与11原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只因承包期限超过三年,不是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对11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11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继续履行,被告王立双可另行主张解除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综上,11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11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至承包期满;二、11原告对被告不负损失赔偿责任。三、驳回11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冬颖人民陪审员 郭淑兰人民陪审员 岳春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曲艳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