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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罗清荣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街道牌楼舒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清荣,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街道牌楼舒村村民委员会,罗吉永,罗吉兵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664号原告:罗清荣。法定代理人:况开珍。委托代理人:陈小利,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梅,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街道牌楼舒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牌楼舒村。法定代表人:舒本木,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光田,该村委会副主任。第三人:罗吉永。第三人:罗吉兵。原告罗清荣诉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街道牌楼舒村村民委员会(原名称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牌楼舒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吴新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边、人民陪审员李红英组成合议庭审理。因原告罗清荣申请回避,本院决定变更合议庭成员,由审判员柳洪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边、人民陪审员李红英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因罗吉永、罗吉兵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2015年1月17日、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罗清荣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利、童梅,被告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周光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罗吉永、罗吉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清荣诉称:原告罗清荣系牌楼舒村村民,依法承包了该村集体所有土地。2010年7月1日原告罗清荣曾因被告村委会拒绝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而起诉被告村委会,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2010)东开民一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认定:至法院判决时,原告罗清荣在被告村委会的合法承包土地面积为5.956亩,因未实际发生其承包土地被征收事实,故未判定支付此部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现以上土地全部被征用,根据土地征用的政策规定,被告村委会应当按照17000元/亩的标准向原告罗清荣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共计人民币101252元。目前其他村民均已取得土地征收补偿费,原告罗清荣曾多次要求被告村委会支付,但均遭拒绝。为此,原告罗清荣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村委会向原告罗清荣支付5.956亩土地的征收补偿费101252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村委会负担。2014年7月23日,原告罗清荣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村委会向原告罗清荣支付利息1755.40元(从2014年5月7日暂计算至2014年8月27日,实际计算至支付之日止)。2014年9月12日庭审中,原告罗清荣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村委会向原告罗清荣支付5.956亩土地的征用补偿费234189.92元;2、判令被告村委会向原告罗清荣支付5.956亩土地的征用补偿费利息4635.04元(从2014年5月7日暂计算至2014年9月12日,实际计算至支付之日止)。2014年11月7日,原告罗清荣再次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村委会向原告罗清荣支付5.956亩土地的征用补偿费101252元;2、判令被告村委会向原告罗清荣支付5.956亩土地的征用补偿费利息2858.36元(从2014年5月7日暂计算至2014年9月12日,实际计算至支付之日止)。原告罗清荣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罗清荣的身份证、户口簿、残疾证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罗清荣主体资格、系牌楼舒村村民、原告罗清荣系三级精神残疾人,况开珍系其法定代理人;2、(2010)东开民一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罗清荣是牌楼舒村村民、是争议承包土地的合法承包人,原告罗清荣还剩5.956亩土地未取得土地征用补偿费;3、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武汉市江夏区2007年度第七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鄂土资批(2007)30号)。拟证明:争议地区土地于2007年被批准征用,在2009年被实际征用完;4、录音资料。拟证明:土地征用补偿费已全部发放给村民,原告罗清荣曾多次要求被告村委会支付,但均遭其拒绝;5、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鄂政发(2009)46号)。拟证明:争议土地的征用补偿标准为39200元/亩。被告村委会辩称:我村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储中心)签订征地补偿标准是26000元/亩,我村发给村民的补偿标准是17000元/亩,这是统一价格标准,没有原告罗清荣所称那么高。原告罗清荣计算5.956亩土地的征用补偿费利息时所适用的银行利息过高,年利率应该是0.35左右。2007年,我村发给原告罗清荣补偿费是按照17000元的价格补偿了23.055亩,是补偿第三人罗吉永、罗吉兵、原告罗清荣三家。原告罗清荣的5.956亩土地征用补偿费已经发放了,是由其两个儿子领取,其中第三人罗吉永领取1950.20平方米的补偿费49730.10元,第三人罗吉兵领取3457.50平方米的补偿费88166.25元。被告村委会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07年7月9日,“富士康征地土地费到户明细(罗桥)”。拟证明:被告村委会按面积发给原告罗清荣和他的两个儿子第三人罗吉永、罗吉兵的征地补偿费金额;2、2008年4月6日,“罗桥湾土地费到户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村委会按面积发给第三人罗吉永、罗吉兵的征地补偿费金额;3、2003年1月,“罗桥京珠沪蓉生态林土地费发放表”。拟证明:被告村委会按面积发给原告罗清荣的征地补偿费金额;4、“罗桥湾已征土地明细”。拟证明:2014年5月7日按面积发给原告罗清荣儿子第三人罗吉永、罗吉兵的征地补偿费的金额;5、《征地补偿协议》。拟证明:2006年11月10日,土储中心与被告村委会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中约定的拆迁补偿价格为26000元/亩;6、“牌楼舒税费改革前后农民负担比较表(到户明细)”、“牌楼舒村农业土地面积摸底情况表”。拟证明:原告罗清荣在牌楼舒村有承包土地,但是第三人罗吉永、罗吉兵没有承包土地,根据上述领款单,第三人罗吉永、罗吉兵领取了征地补偿费,其领取的征地补偿费是其父亲原告罗清荣的;牌楼舒村有这个习惯,儿子耕种父亲的承包土地,儿子领取征地补偿费;7、原告罗清荣家庭成员已交社保明细。拟证明:土储中心按照26000元/亩标准与被告村委会签订协议,其中9000元给村民买社保,余款按照17000元/亩的标准向村民发放征地补偿费;8、原告罗清荣、第三人罗吉兵、罗吉永2007年以后领取土地补偿费金额、土地面积的明细说明。拟证明:原告罗清荣、第三人罗吉永、罗吉兵2007年以后领取土地补偿费的金额、土地的面积;9、江夏区2006年粮食直补面积核实汇总表。拟证明:原告罗清荣2006年承包面积只有1.18亩;10、罗桥湾村补偿费表、牌楼舒村补偿费表。拟证明:第三人罗吉永、罗吉兵在民生银行领取土地补偿费的金额。第三人罗吉永、罗吉兵述称:我与父母早已分户,我领的土地补偿费是我个人、妻子和孩子应得的。我没有为父母领取土地征用补偿费。(2010)东开民一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已对土地的事实情况进行了合法有效的认定,我父亲所承包的土地与我无关。第三人罗吉永、罗吉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村委会对原告罗清荣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罗清荣剩下5.956亩土地还未补偿有异议,该土地已经征用了。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罗清荣确实打电话来问过土地征用补偿费发放问题,但我村会计回复已经发了。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该文件确定的补偿标准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罗清荣的征地补偿费不能按这个文件来算。被告村委会对原告罗清荣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其质证意见属于法律适用问题,不影响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本院对原告罗清荣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罗清荣对被告村委会提供的证据1、2、3,认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质证;原告罗清荣认为其提供的(2010)东开民一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第9页实际上对被告村委会所提到的原告罗清荣和两个儿子第三人罗吉永、罗吉兵之间的事实予以认定,并没有支持被告村委会的观点。对证据4,认为只有第三人罗吉永、罗吉兵的名字但是没有签字,不能够证明第三人罗吉永、罗吉兵领了钱,是否领钱与原告罗清荣没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调查行为发生在2002年,原告罗清荣起诉是基于生效判决书,判决书对被告村委会提出的主张已作出了明确认定,该证据不能推翻已生效的判决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7-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是被告村委会单方制作,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证明其证明内容;2006年关于原告罗清荣到底承包了多少土地,已在生效判决中已予以确认,对方提供的证据与生效判决相矛盾。原告罗清荣对被告村委会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村委会提供的证据1-4、6系该村财务档案和土地档案,客观的证明了相关事实,原告罗清荣的质证意见属于法律适用问题,不影响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7-10是被告村委会单方制作,在原告罗清荣不予认可的情形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本院对原告罗清荣诉被告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作出(2010)东开民一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罗清荣系牌楼舒村7队村民,1998年12月31日在该村享有8.96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罗清荣的上述承包土地被三次征收并补偿(其中1999年9月被征收0.13亩、2003年被征收0.453亩、2007年被征收2.43亩),尚有5.956亩承包土地未被征收。2012年,被告村委会对原告罗清荣的上述5.956亩承包土地进行丈量,后包括该土地在内的土地被征收,被告村委会于2014年5月7日向该村其他村民给付了土地补偿费。被告村委会称对村民土地补偿费按17000元/亩给付。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被告村委会是否已向原告罗清荣支付5.956亩承包土地的土地征收补偿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上述规定,原告罗清荣承包的5.956亩土地被征收后,有权请求发包方即被告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费。被告村委会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第三人罗吉永、罗吉兵已代原告罗清荣领取了土地补偿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对被告村委会提出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村委会提出对村民土地补偿费按17000元/亩给付,原告罗清荣要求给付土地补偿费的标准与被告村委会提出的标准一致。因此,被告村委会应当向原告罗清荣给付5.956亩承包土地补偿费101252元(5.956亩×17000元)。本院对原告罗清荣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村委会提出其已给付土地补偿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村委会于2014年5月7日向该村其他村民给付了土地补偿费,但未向原告罗清荣给付,给原告罗清荣造成了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罗清荣要求被告村委会支付利息(以10125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7日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当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对被告村委会提出不应当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街道牌楼舒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清荣给付土地补偿费101252元,并支付利息(以10125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25元,由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街道牌楼舒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罗清荣预交,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街道牌楼舒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清荣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供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柳洪强代理审判员  吴 边人民陪审员  李红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国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