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魏波与曹久谷,陈中平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波,曹久谷,吴宗安,谭忠祥,陈中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波,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王新,重庆市万州区高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久谷,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王天万,男,195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宗安,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审被告谭忠祥,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万州区。原审被告陈中平,男,196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上诉人魏波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法民初字第02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宗安与曹久谷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双方约定100元壹吨来运输。吴宗安将装车业务以1000元一车承揽给陈中平,因陈中平当天吊车不在码头,就叫魏波的吊车驾驶员谭忠祥去吊,并告知1000元一车,驾驶员谭忠祥经车主魏波同意后去做吊装业务。于2013年11月20日上午,曹久谷将车开到沱口码头停放受载,谭忠祥驾驶吊车将废铁往车上吊装,曹久谷站在受载的车顶棚上看吊装。因一块废铁吊落在车上的位置不恰当,谭忠祥又启动吊车把废铁进行重新吊放,在此期间,曹久谷避让摆动的吊装废铁时从车顶棚摔下受伤。曹久谷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9日出院共住院19天后回梁平县曲水卫生院住院治疗41天,现治疗终结。经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曹久谷的伤残程度属九级。2、曹久谷的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术后治疗及恢复时间约4周。3、曹久谷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40日。后经陈中平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曹久谷的伤残等级属九级。2、被鉴定人曹久谷非治疗本次外伤的费用2414.37元。曹久谷诉称,吴宗安是收购废铁的业主,谭忠祥在沱口码头驾驶吊车,曹久谷是货车驾驶员。于2013年11月20日上午,曹久谷接到吴宗安的电话,雇请曹久谷装一车废铁到重庆,曹久谷将车开到沱口码头停放受载,是谭忠祥驾驶吊车将废铁往车上吊装,曹久谷站在受载的车顶棚上指挥放装。因一块废铁吊落在车上的位置不恰当,谭忠祥又启动吊车把废铁进行重新吊放,在此期间,因谭忠祥操作吊车起速过快,使提吊起铁摆动的半径超出车厢内,将站在车顶棚上的曹久谷碰落触地受伤。曹久谷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9日出院,共住院19天后回梁平县曲水卫生院住院治疗41天,现治疗终结。经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曹久谷的伤残程度属九级。2、曹久谷的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术后治疗及恢复时间约4周。3、曹久谷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40日。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0261.99元,诉讼费由对方承担。吴宗安辩称,吴宗安不是曹久谷雇主,吴宗安与曹久谷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双方约定100元壹吨来运输。吴宗安将装车业务以1000元一车承揽给陈中平,一辆吊车有专门指挥吊装的人员,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指挥吊装人员作了询问笔录的,不存在需要曹久谷指挥吊装的问题。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吴宗安不应当作为被告承担责任。陈中平辩称,吴宗安是将装车业务以1000元一车包给陈中平,由于当天陈中平的吊车去吊其他业务没在码头,陈中平就喊魏波的吊车驾驶员谭忠祥去做的这个业务,在码头1000元吊一车是通常的交易习惯,陈中平不是承包了再转包出去,也不是受益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曹久谷对陈中平的诉讼请求。谭忠祥辩称,陈中平叫谭忠祥去做吊装业务是事实,去前谭忠祥给吊车车主魏波打了电话,魏波同意才去的。在吊装过程中,曹久谷在自己的车顶上看,谭忠祥驾驶室内是看不清曹久谷的,是有专门的指挥人员指挥吊装的,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也作了调查,曹久谷是自己从车顶棚摔伤,吊车的货物未与曹久谷接触,应该曹久谷自己承担。魏波辩称,同意谭忠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次事故提供劳务方是谭忠祥,接受劳务方应当是吊车车主魏波。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中谭忠祥承担责任部分应由魏波承担。从事故的成因及过程曹久谷受到损害,接受劳务方即魏波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曹久谷擅自站在车棚看吊装,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当对造成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中吴宗安、陈中平不存在过错也不属于此案中接受劳务者,不应当承担责任。综合全案,法院依法确定被告魏波承担80%的责任,曹久谷承担20%的责任。曹久谷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1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3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曹久谷主张医疗费40319.99元有误,法院依法确认医疗费37905.12元。曹久谷主张的护理费6000元偏高,依法确认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曹久谷主张的误工费31920元偏高,法院依法确认误工费8747.06元(95.08元/天×92天)。曹久谷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偏高,法院依法确认精神抚慰金5000元。曹久谷主张第二次鉴定支出979元,法院酌情认定为500元。综上,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损失共计158974.18元。按前述责任赔偿比例,由魏波赔偿曹久谷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二次鉴定花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8179.34元[(153974.18元×80%)+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魏波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曹久谷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二次鉴定花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8179.34元。二、驳回曹久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2元,由魏波承担1082元,曹久谷承担270元。宣判后,魏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地方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提供劳务方为曹久谷、谭忠祥,接受劳务方应是吴宗安。曹久谷受伤并非谭忠祥的侵害行为,曹久谷是到自己的货车上清点货物或者看货计算运费时受伤。依法应由接受劳务方及其本人承担相应的责任,魏波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曹久谷答辩称: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宗安答辩称:我与曹久谷之间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与谭忠祥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陈中平、谭忠祥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吴宗安与曹久谷约定100元一吨来运输货物,吴宗安将货物装车业务以1000元一车承揽给陈中平。因陈中平吊车当天不在码头,就联系魏波的吊车驾驶员谭忠祥去吊,价格是1000元一车。谭忠祥经魏波同意后去做吊装业务。在吊装过程中,曹久谷站在货车顶棚上看吊装,后因避让摆动的吊装废铁时从车顶棚摔下受伤。在吊装过程中致第三人曹久谷受伤,谭忠祥是提供劳务方,应由接受劳务方魏波承担责任。上诉人主张吴宗安是接受劳务方、曹久谷受伤是自己原因,二审中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2元,由上诉人魏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铁晓松代理审判员 张艳敏代理审判员 盛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云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