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讷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振岐犯故意伤害罪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讷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振岐,男,1946年7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县,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通南镇。2011年3月1日因犯贪污罪被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讷河市看守所。辩护人孙朝阳,黑龙江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讷检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振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对本案进行了补充侦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振岐及其辩护人孙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李振岐在讷河市通南镇乐业村自家承包地里与被害人马XX因土地归属问题发生争执,李振岐将被害人马XX打伤。经鉴定:马XX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振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振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判处李振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振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李振岐在讷河市通南镇乐业村自家承包地里与被害人马XX因土地归属问题发生争执,李振岐将被害人马XX打伤。经鉴定:马XX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1、案件来源、到案说明,证实案件来源系被害人报案,被告人李振岐系被传唤到案。2、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2011)讷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李振岐2011年3月1日因犯贪污罪被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9月30日刑满释放。3、赔偿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证实就民事赔偿被告人李振岐之子李XX自行与被害人马XX达成和解协议,李振岐自愿赔偿马XX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并取得了马XX的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于XX的证言,证实其以前不认识李振岐。2014年4月30日,李振岐雇其四轮车种地。当日10时许,其正与李振岐及李振岐的儿子(李XX)在种地时,来了一个50多岁的男子(马XX)。李振岐与该男子发生纠纷,该男子就躺在四轮车前面。其见此事其无法解决,遂通过树带向西走,走的过程中,其听见李振岐说:“你他妈的就是欠削”其听见“啪啪”几下打人的声音。2、证人周XX(乐业村主任)、苗XX(乐业村会计)的证言,二人均证实李振岐是乐业村前��村主任。马XX与李振岐发生争执的机动地是东南地。3、证人刘XX(通南派出所指导员)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30日10时许,其接到马XX报警电话,遂与民警李XX迅速出警,其到达案发现场时,见一辆播种的四轮车在地头停着,马XX在四轮车西侧地上趴着,称被李振岐拳脚打伤。马XX面部有血,并称腰部动不了。以及马XX送医的经过。4、证人刘XX(通南镇卫生院医生)的证言,证实其接诊马XX的经过。5、证人吴XX(通南卫生院司机)的证言,证实其驾驶救护车将马XX转院的经过。6、证人李XX(李振岐之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30日9时许,其与其父亲李振岐雇辆四轮车在该屯机动地内播大豆。马XX阻拦不让四轮车走,并躺在四轮车前面。李振岐抓住马XX的一条腿往外拽。等马XX从四轮车下出来后,其看见马XX鼻子出血了。李振岐没有打马XX。四、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马XX的陈述,证实其被李振岐打伤的时间、地点等情况。五、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李振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六、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49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马XX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七、现场勘验讷河市公安局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振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振岐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李振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但考虑到李���岐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基础上,对李振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振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义波代理审判员 孙宏英人民陪审员 曾庆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奚维泽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