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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酉法民初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何国娥,何春芳等与何玉杰生命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娥,何春芳,何继勇,何玉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0334号原告何国娥,女,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酉阳县。原告何春芳,女,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酉阳县。原告何继勇,男,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酉阳县。法定代理人冉永,男,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酉阳县。被告何玉杰,男,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酉阳县。委托代理人田红梅,酉阳县桃花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彭通全,酉阳县桃花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何国娥,何春芳,何继勇诉何玉杰生命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3月18日,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牟泉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娥、何继勇及其法定代理人冉永,被告何玉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红梅、彭通全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何春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玉杰的房子后面有原告之母涂永弟的土地,土地里有几棵红椿树,被告多次要求涂永弟将这些树砍倒,怕打了被告家的房屋。2014年3月1日下午,被告主动要求帮助涂永弟将树砍倒,以免别人砍树打到他的房屋。于是,涂永弟与被告一起前往砍树。刚砍到第二棵树时,树木倒下将涂永弟打死。事发后,被告方漠不关心,尸体都是原告回家后才从事发地装殓回来的。原告认为因涂永弟死亡产生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16648元、丧葬费22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164元,合计221510元,2015年1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0%=8860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玉杰辩称,一、原告何继勇其父虽已过世,其母应为其法定的抚养义务人,并非死者涂永弟,其不是适格的原告。二、原告所述事实不实,被告系为死者涂永弟无偿帮工,工具也是由死者涂永弟提供,且被告无过错,事故发生是因死者涂永弟自己缺乏安全意识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何玉杰与本案死者涂永弟系邻居。2014年3月1日14时许,涂永弟邀请被告何玉杰前往涂永弟家房屋背后的土地里帮忙砍伐树木,由涂永弟提供工具,被告何玉杰负责砍伐,涂永弟负责拉绳,未约定报酬。砍伐第二棵树时,被告何玉杰预计树倒下的方向是往涂永弟家的菜地,涂永弟站在菜地边缘用绳子拉住树木,控制树倒的方向。二人在砍伐树木时,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被告何玉杰系砍伐者,对树木倒下的时间和倒向更能掌握,但其未尽足够的安全提醒义务。同时,原告何继勇在菜地土坎下面观看。树木砍到一定程度后,涂永弟用力拉扯绳子,树木就朝涂永弟站的方向倒去,涂永弟躲闪不及,被树枝打中,当场死亡。事后,经宜居乡人民政府、丁市派出所调解未果。2014年11月,原告起诉至法院,因错列当事人而撤诉。2015年1月,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6648元、丧葬费22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164元,共计221510元×40%=8860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本案死者涂永弟生于1948年2月16日,系农村居民,配偶已故,育有何志国、何国娥和何春芳三个子女。何志国于2004年病故,其妻崔贵华出走,原告何继勇事实上随涂永弟生活。还查明,事发后,被告何玉杰向原告方支付了2000元。死者涂永弟死亡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涂永弟生于1948年2月16日,故于2014年3月1日,已年满66岁,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8332元/年×14年=116648元。2、丧葬费。丧葬费应计算为50006元/12月×6月=25003元,但原告仅请求了22698元,认定2269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死亡,后果严重,对其家属造成了精神上的极大创伤,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虽然原告何继勇事实上随涂永弟生活,但其法定抚养义务人系其母亲崔贵华,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崔贵华自然死亡、宣告死亡或宣告失踪。涂永弟对何继勇的事实抚养行为视为其对何继勇的赠与,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定。以上损失共计116648+22698+10000=14934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某村村委会的证明2份、某派出所失踪报案证明、某乡人民政府出具的酉阳县事实无人抚养困境儿童监护人确认书2份、某村委会的公示、某乡民政办的证明,被告提供的被告何玉杰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原告何继勇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某村委会的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何玉杰与本案死者涂永弟形成了帮工关系,被告何玉杰系帮工人,涂永弟系被帮工人。被帮工人涂永弟应当知道砍伐树木极具危险性,应采取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远离危险,其站在树木预计倒下方向的菜地里,主观过错较大,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以80%为宜。帮工人被告何玉杰在帮工的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也未尽足够的安全提醒义务,存在重大过错,是损害结果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以20%为宜。涂永弟死亡的损失为149346元,原告方应当承担的份额为149346元×80%=119476.8元,被告何玉杰应当承担的份额为149346元×20%=29869.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还应承担27869.2元。原告何国娥系涂永弟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被告应当赔偿给涂永弟的份额由其继承,原告何春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按撤回起诉处理,视为放弃诉权。原告何继勇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玉杰赔偿原告何国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7869.2元。二、驳回原告何国娥、何继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履行。如果一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3元,由原告何国娥、何春芳、何继勇负担314.4元,被告何玉杰负担78.6元,退回原告47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牟泉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冉 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