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1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北京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瞿卫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瞿卫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1413号原告北京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8号开发区办公楼501室-16。法定代表人冯耀荣,董事。委托代理人璩晓婧,女,1987年4月20日出生。被告瞿卫,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北京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达公司)诉被告瞿卫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邦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璩晓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瞿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邦达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合同编号为XF424762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房屋标的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兴贸三街19号院8号楼8层X,总价款为1933484元,买卖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我公司支付购房款973484元,剩余房款960000元以贷款方式支付。2014年1月2日,双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签署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开发区支行向被告提供贷款960000元,在办理完成X房屋抵押登记以前,我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担保责任。后我公司收到开发区支行的通知,因被告连续多期未能按期还款,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至至2014年8月20日,我公司已代被告向开发区支行偿还本金与利息等共计人民币11076.11元,2014年8月26日,我公司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催告函》,要求被告收到《催告函》10日内向我公司偿还11076.11元,但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因此我公司根据买卖合同约定与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并于2014年9月10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财产损失,故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现我方起诉要求:1、确认解除我方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XF424762《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2、被告配合办理《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解除相关备案手续;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被告瞿卫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瞿卫(买受人,通讯地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南苑商务酒店A幢X号)与邦达公司(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买受人购买商品房房屋坐落于通州区兴贸三街19号院8号楼8层X,房屋所有权证为X京房权证通字第13114**号。实测建筑面积110.0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81.44平方米。2、该商品房已经设定抵押;3、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人民币23741.21元,总价款人民币1933484元。4、逾期付款责任:买受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的,按照下列第一种方式处理:一、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和(2)不作累加)(1)……(2)逾期超过30日内,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解除合同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5日内,提供该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解除申请手续的相关资料与相关文件的签署办理,按照该商品房总房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解除申请手续办理完毕后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款扣除违约金后的余额,无息返还买受人。5、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0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6、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采用按揭方式进行付款: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当日,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购房款(含定金)人民币973484元,其余房款人民币960000元以贷款方式支付;买受人应于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当日,按贷款机构或指定律师事务所的规定提供全套有效个人申请住房贷款文件、签署所需文件并交纳相关费用,办理完毕该商品房贷款申请手续;买受人应配合贷款机构于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后30日内,将按揭贷款人民币960000元付至出卖人指定账户,否则按《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由买受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如买受人未能获得按揭贷款或所获得按揭贷款不足人民币960000元时,则买受人应在上述约定期限前一次性向出卖人支付其余所需房款,逾期未足额支付的,按《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逾期付款的有关约定,由买受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后30日内,买受人未向贷款机构提供或补齐贷款所需全部资料及相关费用,视为买受人单方违约,出卖人有权解除本合同,买受人应按该商品房总房款的10%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7、关于按揭担保的补偿条款。鉴于出卖人作为开发建设单位,在买受人所购该商品房办理完抵押登记前,为买受人向按揭银行提供“阶段性担保”,如买受人在银行贷款发放以后,逾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而致使出卖人履行代为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的担保责任,买受人同意出卖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之一或全部进行处理:(1)出卖人有权向买受人追索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并自出卖人代为偿还银行贷款本息之日起,由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代还银行贷款本息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2)买受人自出卖人履行保证义务之日起十日内不能按照本条第一款偿还出卖人代为支付的银行贷款本息的,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主合同自出卖人将解除合同书面通知送至买受人之日起解除,由于购房行为所导致的一切损失由买受人承担;如买受人已办理了该商品房的入住手续,则买受人应在主合同被解除之日起10日内腾空该商品房,并将该商品房交还出卖人,同时按日向出卖人支付自办理该商品房入住手续之日起至实际交还日的房屋使用费,房屋使用费的标准为每天每平方米2元。合同签订后,瞿卫向邦达公司交纳了首付款人民币973484元,贷款金额为960000元。2014年1月2日,瞿卫(借款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贷款人,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邦达公司作为保证人。该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金额为960000元,用于个人购置商用房贷款,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通州区兴贸三街19号院8号楼8层X,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贷款期限120个月,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邦达公司公司银行账户下发放贷款,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自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时,保证人对该项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后工商银行将贷款数额发放给邦达公司,后瞿卫因逾期交纳贷款月供和利息,导致邦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8月26日,邦达公司向瞿卫邮寄《催告函》,要求瞿卫偿还垫付的本金和利息共计11076.11元。2014年9月10日,邦达公司又向瞿卫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上述邮寄均被退回。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催告函、解除合同通知书、邮单回执、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瞿卫未按照合同约定在邦达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十日内偿还相应的贷款本息,故邦达公司可以依据合同行使相应的解除权。根据邦达公司向瞿卫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时间来看,该邮件被退回,而该邮寄地址系瞿卫提供,根据该解除通知来看,在发出后3日内视为送达,邦达公司发出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故视为2014年9月14日送达,相应合同解除时间亦为该日。合同解除后,双方应该根据自身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邦达公司退还瞿卫相应房款,但本案涉及到给付银行贷款和扣减违约金等事宜,故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关于邦达公司起诉要求解除涉诉房屋买卖合同网签备案手续的诉讼请求,为避免瞿卫违约行为可能导致的对邦达公司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公告费票据,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票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瞿卫于二零一三年六月十五日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F424762)于二零一四年九月十四日予以解除;二、被告瞿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原告北京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F424762)的网签撤销备案手续;三、驳回原告北京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02元,由被告瞿卫负担111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北京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101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炎铎代理审判员 李宏印人民陪审员 王长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