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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一初字第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杨蕾与陈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蕾,陈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143号原告杨蕾。委托代理人杨涛,天津玺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朝,该公司职员。原告杨蕾与被告陈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亚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蕾的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陈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蕾诉称,2014年8月24日14时30分,被告陈曦驾驶津g×××××迷你牌小型轿车沿和平区丽斯卡尔顿酒店停车场通道由西向东倒车时不慎车左后部与案外人李林驾驶停放在此处等候的原告所有的津m×××××号劳斯莱斯幻影牌的静止轿车右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泰安道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李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天津市鑫保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对津m×××××号劳斯莱斯幻影牌轿车进行车辆维修,共计花费维修费102000元。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曦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02000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行车证复印件2张;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被告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张;4.维修费发票9张,维修明细单1张。被告陈曦辩称,津g×××××号小型轿车是我母亲杜瑞新所有,我对事故经过和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认定书中的调解协议也是我们自愿达成的。被告陈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陈曦驾驶的津g×××××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1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赔偿,但我们认为原告的修车费不合理。原告维修车辆是单方行为,对损失项目的确定也没有独立的第三方作出评估,原告提交的维修明细不能客观真实反应车辆的损失情况,保险公司的定损项目和原告提交的维修项目一致,原告提供的右前翼子板维修金额是92500元,保险公司定损为35200元,该项目的定损差距很大。车辆坏的残值部分也应交付保险公司。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估损单打印件1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4时30分,被告陈曦驾驶津g×××××小型轿车沿和平区丽斯卡尔顿酒店停车场通道由西向东倒车时不慎车左后部与案外人李林驾驶停放在此处等候的原告所有的津m×××××号劳斯莱斯幻影牌的静止轿车右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泰安道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李林无责任。被告陈曦与案外人李林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陈曦车损自负并承担案外人李林去修车厂的修车费用(凭票),其余损失各自承担。另查,被告陈曦驾驶的津g×××××小型轿车系被告陈曦的母亲杜瑞新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去天津市鑫保星宝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对津m×××××号汽车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10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经质证及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权利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曦驾驶津g×××××小型轿车沿和平区丽斯卡尔顿酒店停车场通道由西向东倒车时不慎车左后部与案外人李林驾驶停放在此处等候的原告所有的津m×××××号劳斯莱斯幻影牌的静止轿车右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和平路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据此认定,被告陈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李林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受损的津m×××××号轿车系原告所有,故被告陈曦应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津g×××××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陈曦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0200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天津市鑫保星宝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的修车发票9张及维修明细单,明细单中的零件更换及维修项目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清单中确立的更换及维修项目相一致,故本院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102000元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认为原告修理的右前翼子板花费92500元数额过高,价格不合理,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蕾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蕾车辆维修费10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陈曦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亚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曾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