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0
案件名称
孙丽英与沈阳市第四阀门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丽英,沈阳市第四阀门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261号原告:孙丽英,女,汉族。被告:沈阳市第四阀门厂。法定代表人:艾金玉,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牟福娥,系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丽英与被告沈阳市第四阀门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家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英,被告沈阳市第四阀门厂法定代表人艾金玉及委托代理人牟福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丽英诉称:原告于1980年9月1日参加工作。现在职职工70余人,艾金玉在1990年调入任厂长。1990年企业要求每位职工交纳300元股金入股,每月可领取50元。原告至今从未领取过工资中扣除的债券。1992年原告交纳个人养老险,至今交纳23,600多元。2001年单位欠职工养老保险。医保单位从未交过。2004年企业以无力交纳养老保险为由转让集体企业房地产,企业房地产位于和平区砂南路1号与胜利大街交汇处,两面临大街,最繁华的黄金地段。2004年9月政府扩建胜利大街,拆除企业围墙补偿54万元。2004年10月集体企业房地产以480万元转让给个人,未安置职工。企业房地产变现后,还是欠职工养老险。2012年1月18日补交以前欠费企业应交个人垫付14,421元。2013年11月原告退休,2013年11月14日补交单位欠费企业应交个人垫付养老险10,500元,合计24,921元。办理退休后,又一次性交纳18,942.06元,医保险企业应交个人垫付15,454.16元,企业应交个人垫付养老险、医保险共计40,375.16元。另外,1990年黑钢车间卖22万元,2000年标牌车间卖10万元,企业未转让前正常生产。闲置车间、厂房、食堂对外出租的利润、政府拆围墙补偿54万元,还有企业房地产变现480万元。现在企业搬迁北李官,开业状态,有稳定利润,有能力返还原告垫付的两险,请贵院依法据实判如原告所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养老保险合计24,921元;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医疗保险合计15,454.1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市第四阀门厂辩称: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退休,于2014年11月27日申请仲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中从原告退休到向仲裁机构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一年,因此,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部分只是简单陈述了其主张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费的金额,对此对应的时间段没有明确合理和有证明力的解释,被告有权利怀疑数额的准确性,所以被告不认可。根据辽宁省关于社会保险的相关规定,企业基本养老费的最低缴费基数为在岗平均工资的60%,而根据被告所知原告是按照100%的缴费基数进行缴费的,对于超出部分,被告没有为其缴纳的义务;被告于1998年在不具备改革基础的条件下,接受政府翻牌改制,存在诸多遗留问题需要政府及相关部门进行统一解决,企业在改制后,没有能力为原告缴纳保险费用,企业员工基本同意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保留关系,等待国家解决后续相关问题,被告同样存在此种问题,并且原告对此种状态默许,因此,被告对目前的状态并且是无能力解决,而且是等待政府部门进行统一安排,而且被告处存在涉及员工众多的问题,无力解决此种问题是一种事实状态;被告在没有能力支付员工保险费的条件下,曾经通过转让企业资产,并用获得的资金为员工缴清了2010年之前所欠的保险费用,因此,被告不欠原告2010年之前的保险费用;关于医保,被告是根据政府相关部门的统一安排,只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关于医疗保险,因为员工众多,被告没有权利自行缴纳医保,等待政府相关部门统一决策,被告无权也无能力支付医疗保险。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2013年11月25日经核准退休,自2013年12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应由被告承担的养老保险24,921元及医疗保险15,454.22元(18,942.06元-3,439.84元-48元)。2014年11月27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返还养老险合计24,921元、医保15,454.16元。该委以原告申请的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受理范围的规定为由于当日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4)5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社会保险费专业缴款收据、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被告向法庭提供的退休审核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据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24,921元;关于医疗保险部分,被告应承担15,454.22元,现原告主张15,454.16元,符合权利处分原则,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抗辩的超过仲裁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告自2013年11月25日经核准退休,自2013年12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12月终止,故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定时效期间,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第四阀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孙丽英垫付的养老保险24,921元;二、被告沈阳市第四阀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孙丽英垫付的医疗保险15,454.1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家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悦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