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树涛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树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树涛,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及强制隔离戒毒,同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树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妍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树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许树涛于2014年4月至6月间,在潮州市潮安区龙湖镇三英村高铁桥下沙场附近,先后5次将5.2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另案处理),获得赃款人民币1050元。2、被告人许树涛于2014年5月至6月间,在潮州市潮安区龙湖镇三英村高铁桥下沙场附近,先后4次将2.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未成年吸毒人员徐某(已行政处罚),获得赃款人民币460元。3、被告人许树涛于2014年7月间,在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浮洋市场内,将0.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已行政处罚),获得赃款人民币80元。4、被告人许树涛于2014年7月间,在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田墩村,将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已行政处罚),获得赃款人民币40元。5、被告人许树涛于2014年7月23日,在潮州市“易初莲花”超市附近,将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杨某某,获得赃款人民币100元。被告人许树涛于2014年7月30日在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乌洋村“金园住宿”306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现场查扣白色晶体状物品一小包、冰壶、锡纸等物品。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白色晶体状物品一小包,净重4.9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份。综上所述,被告人许树涛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多人吸食共重13.88克,获得赃款人民币173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树涛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且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破坏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六、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对其指控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破案证实以及相关书证材料等。被告人许树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树涛原系吸毒人员,为以贩养吸,于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间,事先向同案人(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通过电话联系约定交易地点的方式,先后多次在潮州市潮安区龙湖镇、浮洋镇、枫溪区等地,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徐某(已行政处罚)等人吸食。事实如下:1、被告人许树涛于2014年4月至6月间,经事先电话联系,先后5次在潮州市潮安区龙湖镇三英村高铁桥下一沙场附近,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5.25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得款人民币1050元。2、被告人许树涛于2014年5月至6月间,经事先电话联系,先后4次在潮州市潮安区龙湖镇三英村高铁桥下一沙场附近,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2.6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女,1998年6月6日出生),得款人民币460元。3、被告人许树涛于2014年7月间,经事先电话联系,后在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浮洋市场内,将0.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得款人民币80元。4、被告人许树涛于2014年7月间,经事先电话联系,后在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田墩村附近,将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得款人民币40元。5、被告人许树涛于2014年7月23日,经事先电话联系,后在潮州市枫溪区“易初莲花”超市附近,将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杨某某,得款人民币100元。被告人许树涛于2014年7月30日在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乌洋村“金园住宿”306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现场查扣白色晶体状物品一小包及冰壶、锡纸等物品。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品一小包,净重4.9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份。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潮州市公安局潮公司技鉴化字(2014)第232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2014年7月30日,潮州市公安局浮洋派出所从现场查扣的白色晶体状物品1小包,净重4.9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份。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4月5日下午,拨打被告人许树涛的电话(158********)后在龙湖双英村沙场附近,向许树涛购买了200元、约1克的冰毒。十多天后其又以同样的方式,在上述地点向许树涛购买了1克的冰毒。几天之后其又向对方购买了200元的冰毒。到2014年6月1日下午,其通过电话联系对方后再次在双英沙场向对方购买了400元、约2克的冰毒,到6月6日晚上20时许,其再次向对方购买了50元、约0.25克的冰毒。五次共向对方购买了1050元、约5.25克的冰毒。证人李某某还通过照片辨认,指证了被告人许树涛。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底通过朋友认识被告人许树涛,并于2014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通过拨打对方电话(158********),后在龙湖镇一个沙场内向对方购买了110元、约0.6克的冰毒。后在2014年6月初至6月19日间,又以同样的方式在龙湖镇向对方购买了350元、2克的冰毒,四次共购买了460元、2.6克的冰毒。证人徐某还通过照片辨认了被告人许树涛。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共向被告人许树涛购买过2次冰毒,第一次是在2014年7月10日晚上左右,通过电话联系后在浮洋镇一市场内向对方购买了80元、约0.5克的冰毒。第二次是在7月23日中午,其和杨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向对方购买了100元、0.5克的冰毒。证人陈某某还通过照片指认了被告人许树涛。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9日凌晨1时许,通过电话联系后在潮汕公路浮洋镇新丰村八角路旁,向对方购买了40元、0.2克的冰毒,后在7月23日中午,其和陈某某一起以同样的方式向对方购买了100元、0.5克的冰毒。证人杨某某还通过照片指认了被告人许树涛。6、被告人许树涛作了与上述认定事实一致的供述,供述贩卖毒品的情况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7、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的方位和基本情况。认定全案事实的证据还有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抓获证实,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毒品移交清单,被告人许树涛及吸毒人员徐璇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许树涛的入所体检表,被告人许树涛及吸毒违法人员徐某、陈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书、立案决定书及相关书证。综上所述,被告人许树涛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13.88克。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树涛为以贩养吸,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树涛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树涛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许树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以贩养吸的贩卖毒品犯罪过程中,有部分毒品尚未出售而被实物查获,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许树涛处七年六个月以上八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经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提出的以上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六、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树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交)。(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22年1月29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健生人民陪审员 柯锦全人民陪审员 鄞蓓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