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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XXX与侯继玲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继玲,XXX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0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继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委托代理人焦方文,连云港市新浦区路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侯继玲与被上诉人XXX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1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继玲、被上诉人XXX的委托代理人焦方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XXX诉称,2014年3月10日,XXX与侯继玲签订修建房屋协议一份,约定XXX为侯继玲房屋的山墙、内墙面等予以修建,并约定开工时付工钱10000元,墙面做好后付10000元,余款待完工后一次性付清。侯继玲已给付20000元,余款3700元未付。除协议外XXX替侯继玲修建房屋的工钱为3460.88元,XXX多次向侯继玲催要工钱,侯继玲均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付。现请求判令侯继玲偿付工钱7160.88元,诉讼费用由侯继玲负担。一审中侯继玲辩称,XXX与侯继玲签订的合同是承揽合同,XXX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楼梯未做处理,墙壁存在开裂,白水泥脱落不平整,地板砖铺设不符合质量要求,高低不平,建筑垃圾没有及时清理。关于合同以外的项目,是XXX未经侯继玲同意而擅自施工,侯继玲对XXX施工的质量不满意,所以不可能让其对合同外的项目进行施工,请求驳回XXX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3月10日,XXX、侯继玲签订《修建房协议》一份,约定XXX对侯继玲的房屋进行装修:1、山墙水泥大砖30平方,计6000元;2、山墙面340平方,一底一面,计5100元;3、一、二层地板砖5600元;4、踢角线100米×3=300元;5、楼梯隔墙3060元;6、开门窗3个×500=1500元;7、封阳台15**元;8、卫生间瓷砖700元,共计23700元;9、付款方式:开工先付10000元,墙面做好再付10000元,余款全部完工一次性付清。侯继玲已给付XXX20000元,尚欠3700元未付。诉讼中,XXX称除了《修建房协议》以外,其施工的项目还有二楼走廊及墙面、楼梯道墙面、三楼地板砖、地脚线、墙面、隔墙等,计3460.88元。侯继玲则称二楼的走廊及墙面等包含在合同之内,三楼的地板砖等是协议之外的,但墙面是包含在协议的第2条之内,楼梯道墙面包含在协议的第5条之内,三楼隔墙等是XXX擅自装修,与其无关。XXX对《修建房协议》以外的部分不同意鉴定。原审法院认为:XXX、侯继玲所签订的《修建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按照协议的约定,侯继玲欠款的数额为3700元。对于XXX所称的协议以外施工部分,因双方对于二楼的走廊及墙面、楼梯道墙面没有约定另外计算,故该部分应当包含在协议之内,而三楼的地板砖、地脚线等,双方对此没有约定,该部分系XXX在协议之外的施工,虽然XXX表示对该部分不进行鉴定,但是XXX对该部分已实际施工,侯继玲在XXX装修过程中也没有表示反对,而且此后侯继玲已实际居住该房屋,故应当予以计算,侯继玲所称的该部分是XXX擅自装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XXX的施工确实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故对此应当适当扣除,原审法院认定侯继玲应给付XXX30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侯继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XXX3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XXX已预交)由XXX、侯继玲各负担25元,侯继玲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XXX。上诉人侯继玲上诉称:1、被上诉人XXX擅自施工的部分未经上诉人同意且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故原审判决不应支持XXX关于该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2、双方之间形成的装修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包括楼梯部分未作处理,建筑垃圾未清运,XXX承诺的地板返工未返工,其他存在的质量问题未予以修缮整改,故原审法院不应支持其余款部分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XXX答辩称:1、合同之外部分的工程是经过上诉人同意后施工的,且上诉人已经实际使用,应当视为验收合格,应当支付工程款。2、上诉人称工程存在诸多的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应当支付余欠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所争议的三楼部分工程是否是XXX擅自施工以及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的问题,经审查,三楼施工中涉及的地板砖、地脚线等,确属合同之外施工的部分,上诉人侯继玲虽主张该部分系XXX擅自施工,但其在施工过程中并未予以阻止,且该部分已经实际施工完毕,侯继玲已经实际居住该房屋,其作为实际受益人,应当支付合同外的相应工程价款。上诉人侯继玲关于三楼部分工程系XXX擅自施工不应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XXX施工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经原审法院以及本院到现场勘查,房屋经XXX装修后,出现部分墙壁开裂,屋顶白水泥脱落,地板砖铺设有瑕疵等质量问题。本院认为,作为施工人的XXX负有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修复的合同义务,但其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拒绝修复,结合本案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存在的质量瑕疵以及修复费用等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采用酌情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处理方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侯继玲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侯继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淼代理审判员  严伟晏代理审判员  吴雪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雨君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