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商再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唐支行与诸暨市大唐国平化纤纺织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唐支行,诸暨市大唐国平化纤纺织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商再字第18号原审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唐支行。负责人:袁伟波。委托代理人:陈大栋。原审被告:诸暨市大唐国平化纤纺织厂。投资人:钟国平。原审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唐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大唐支行)与原审被告诸暨市大唐国平化纤纺织厂(以下简称国平纺织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60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院长发现该案调解确有错误,经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绍诸商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2014年11月7日,本案立案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叶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静主审,代理审判员王玲参加评议,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农商银行大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大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国平纺织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14日,原审原告农商银行大唐支行起诉称,2013年3月19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一份《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商银行大唐支行作为贷款人,国平纺织厂作为借款人,从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由原审原告在最高贷款限额本金人民币180万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该借款由原审被告自有的厂房和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后根据国平纺织厂的申请,农商银行大唐支行于2013年3月20日向其发放贷款180万元,期限至2014年3月13日,利率为月利率6.5‰。2013年5月25日,国平纺织厂以其停止营业无力偿还贷款及支付利息为由,请求农商银行大唐支行根据相关约定,提前起诉,通过诉讼程序实现债权。故农商银行大唐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审被告归还原审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律师代理费用80000元;如原审被告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审原告有权对原审被告抵押给其的厂房、土地使用权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由原审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本院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案由立案,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双方在法院主持下于同日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一、国平纺织厂应返还农商银行大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款定于2013年8月19日前付清;二、国平纺织厂应支付农商银行大唐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0000元,款定于2013年8月19日前付清;三、若国平纺织厂不能按上述期限付清款项,则对坐落在诸暨市大唐镇箭路村国平纺织厂所有的抵押物[地号为诸暨国用(2002)字第2-4277号,房号为房权证诸字第××号]按法定程序处置后,农商银行大唐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7600元,依法减半收取13800元,由国平纺织厂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提出再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同原审主张的一致。原审原告农商银行大唐支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再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抵押财产清单一份、承诺书一份、房地产抵押所有权(共有)人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审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审原告申请贷款,并以厂房等进行抵押,原审原告同意在180万元内贷款的事实。2、诸暨市房地产管理处发放的国平纺织厂房产证(房权证诸字第××号)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诸暨国用(2002)字第2-4277号]一份、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698**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2013年3月19日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后,双方到诸暨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相关的房屋抵押权登记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签订合同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后,原审原告在2013年3月20日向原审被告发放贷款180万元的事实。4、原审原告与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合同、发票(开票日期为2013年8月13日,票号为07001048,名称为民事代理费)各一份,证明原审原告因原审案件已支付代理费8万元的事实。5、农商银行大唐支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审被告方的贷款用途。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出示以下证据:6、本院(2012)绍诸草商初字第681号案件中的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底稿及该两份文书在2012年11月28日向诸暨市国土资源局送达的送达回证各一份。经质证,原审原告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法院的查封效力有异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土地使用权查封应同时对房子进行查封,但是法院只查封了土地,没有对地上的房子进行查封。7、本院(2012)绍诸草商初字第681号案件中向钟国平送达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一份。经质证,原审原告认为,无法确定送达的真实性,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借款时,没有告知该情况,所以对该情况不知情。原审被告国平纺织厂在再审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原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中借款合同有原审原告负责人、原审被告的投资人的签名及双方单位公章,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1中的抵押合同及其他证据,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其效力将在裁判理由中阐明;证据2中的他项权证等证据,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抵押登记的效力也将在裁判理由中一并分析认定;证据3、4、5,能证明原审原告诉称的部分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6,原审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本院的查封效力有异议。该生效裁判文书系本院依法作出,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证据7,该送达回证下方的送达人为本院两名工作人员,送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再审查明,2013年3月19日,原审原告农商银行大唐支行与原审被告国平纺织厂签订一份《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商银行大唐支行作为贷款人,国平纺织厂作为借款人,从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由原审原告在最高贷款限额本金人民币180万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该借款由原审被告的厂房和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于2013年3月19日为国平纺织厂所有的坐落于大唐镇箭路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38802号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后根据国平纺织厂的申请,农商银行大唐支行于2013年3月20日向其发放贷款180万元,期限至2014年3月13日,利率为月利率6.5‰。2013年5月25日,国平纺织厂以其无力偿还贷款及支付利息为由,请求农商银行大唐支行根据相关约定,提前起诉,通过诉讼程序实现债权。在农商银行大唐支行发放贷款后,国平纺织厂支付了2013年7月20日前的利息。农商银行大唐支行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案由立案,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双方在法院主持下于同日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案外人周群与钟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周群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2)绍诸草商初字第681号。审理中,本院根据周群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对被告钟国平所有的银行存款75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同年11月28日,本院向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钟国平所有的(登记在国平纺织厂名下的)坐落于诸暨市大唐镇箭路村的土地在价值75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地号:2-100-0-497,土地证号:1-2002-002-042**)。钟国平于2012年12月5日在本院草塔法庭收到了本院送达的民事诉状副本、诉讼指南、开庭传票、证据复印件、民事裁定书等材料。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本案抵押物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在国平纺织厂将抵押物抵押给农商银行大唐支行之前已被法院查封。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虽然只对国平纺织厂所有的地号为诸暨国用(2002)字第2-4277号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没有对地上建筑物予以查封,但其效力也应及于地上建筑物(国平纺织厂所有的坐落于大唐镇箭路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38802号的房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的规定,国平纺织厂与农商银行大唐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双方办理的抵押登记应认定为无效。故农商银行大唐支行不应享有对该抵押物按法定程序处置后的优先受偿权。原审被告国平纺织厂在再审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606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诸暨市大唐国平化纤纺织厂应返还原审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审被告诸暨市大唐国平化纤纺织厂应支付原审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唐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0000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审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唐支行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依法减半收取13800元,由原审被告诸暨市大唐国平化纤纺织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6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江代理审判员 王玲代理审判员 李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