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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赵维明与闻明明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维明,闻明明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58号原告赵维明,住沧州市沧县。被告闻明明,住沧州市新华区。原告赵维明与被告闻明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维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闻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维明诉称,2012年10月,原告给被告拉土,运费共计12300元,至今被告不支付原告运费。被告闻明明于2013年2月1日给原告赵维明打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闻明明偿还原告运费12300元;被告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维明提交了闻明明出具的欠条一张证实其主张。被告闻明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或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闻明明于2013年2月1日给原告赵维明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闻明明欠赵维明12300元(壹万贰仟叁佰圆整)”。因闻明明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赵维明诉来我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了被告欠款事实的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其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自2013年2月1日(出具欠条之日)起直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经济损失的诉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共计1000元,低于应给付利息数额,属于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闻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闻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维明拖欠的运费12300元及经济损失1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元,由被告闻明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郭春艳人民陪审员  赵建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亚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