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金奇与灵宝市铭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刘轲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民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奇,灵宝市铭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刘轲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842号原告王金奇,男,汉族,1952年2月3日生。被告灵宝市铭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柯楠。被告刘轲楠,男,汉族,1984年12月24日生。王金奇与灵宝市铭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刘轲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奇诉称,2014年11月10日前被告灵宝市铭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从原告处借钱53000元,约定月利息795元,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借款时,刘轲楠承诺用自己的全部资产作为还款保证,特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3000元及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灵宝市公安局以灵宝市铭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灵宝市铭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刘轲楠立案侦察。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实已被公安机关认定涉嫌犯罪并立案侦察,已不属民事诉讼审理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金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25元,退还原告王金奇。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迎九审 判 员 冯欢欢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伍晓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