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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东平诉彭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35号原告王东平,男,汉族,1969年12月18日出生,住兴宁市刁坊镇建兴村王广兴屋**号。委托代理人黄威聪,广东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浩,男,汉族,1985年3月24日出生,原住兴宁市宁新文峰桥商住小区添福雅居1号门市,现下落不明。原告王东平诉被告彭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湘文的委托代理人黄威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浩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地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5月29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彭浩因经济困难向原告王东平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5月29日,到期一次性全部偿还本息。被告在借据上签名并将借据交原告王东平收执。借据未约定利息。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借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据为证,故对原告借给被告400000元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作为债务人,应依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应予以支持。被告彭浩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本案缺席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浩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东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国星审 判 员  曾巧玲人民陪审员  黄 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