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泉民初字第3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与蒋经伟、夏明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蒋经伟,夏明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泉民初字第36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负责人陈良凯,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亚玲,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进,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蒋经伟。被告夏明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经开区支行”)与被告蒋经伟、夏明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艾玓、人民陪审员刘伍霞、曾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经开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伟、夏明静经本院依法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经开区支行诉称:被告蒋经伟、夏明静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29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28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止,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0%。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二被告自2014年5月起即未按期归还贷款,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2830.51元及截止贷款结清之日的利息;2、解除《个人担保借款合同》;3、二被告连带支付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蒋经伟、夏明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农行经开区支行在庭审中未提供支持其诉讼主张的证据材料原件,且未向本院说明不能提交证据材料原件的客观事由,导致本院无法对相应的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共计151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艾玓人民陪审员 刘伍霞人民陪审员 曾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 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