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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一初字第02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贾政英与定远同仁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政英,定远同仁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一初字第02393号原告:贾政英,农民。委托代理人:石磊,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1200310574898。委托代理人:郑师玲,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1201311458879。被告:定远同仁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滁路戚继光大道锦绣花园*号。法定代表人:高恒新,院长。委托代理人:鲁刚,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1201010430298。委托代理人:陆岩松,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12181407110040。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贾政英诉被告定远同仁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恩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政英的委托代理人郑师玲、被告定远同仁医院的法定代表人高恒新及委托代理人陆岩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政英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在被告医院诊断出胆囊炎、胆结石,并于10月3日在被告医院行胆囊切除手术,术后一星期拆线出院。但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在定城镇绿园社区服务站体检出仍然有胆结石,于6月18日在定远县总医院B超检查出胆囊多发结石。原告又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超声检查仍显示胆囊炎、胆囊结石。原告在被告医院治疗胆囊炎、胆结石并做了相关手术,未能治愈,反而仍在腹中。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10000元。后经鉴定,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888.48元。被告定远同仁医院辩称: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至被告处就医,实施胆囊切除手术并已出院。被告实施了正常的手术,并未对原告造成人身伤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同仁医院病历,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在被告医院就诊,并于10月3日行胆囊切除术;3、定远县总医院的彩超单、定远县绿园社区医院影像单、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超声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手术后,半年内腹内仍存有胆囊结石;4、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害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80%,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120天、护理期60日;5、医疗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先后在同仁医院治疗以及在医院做超声检查的各项费用为2065.50元;6、居委会证明、贾正英、刘传志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一直跟随其儿子刘传志居住在定远县定城镇三里桥路67号4室,其相关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鉴定花去鉴定费52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予以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未经剖腹探查术进行确诊,仅凭影像资料不足以证明仍有胆囊结石;对证据4、在手术记录中并没有记录胆道切开缝合的手术,根据手术记录推断胆囊已经切除,鉴定报告中也提到术后有可能因其他因素造成再生胆囊的可能;鉴定意见书依据手术情况推定存在胆道切开缝合,认定构成十级伤残,明显属于不合法,以及不能以推定存在的事实作为评定的标准;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被告无关联,被告不应承担该项费用;对证据6居委会证明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居委会证明及户口本均不能证明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对证据7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被告无关,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未向本院举证。通过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7,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然对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对此异议不予采纳。对证据6,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因原告系农业户口,即使原告在城镇生活,但因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和固定收入,也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综上,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日,原告贾政英因急性化脓性胆囊炎、胆结石入住被告定远同仁医院治疗。同年10月3日,被告为原告行胆囊切除术,10月11日出院。2014年6月18日,原告至定远县总医院做彩超检查,超声提示为胆囊壁毛糙、胆囊多发结石;同年6月26日,原告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超声检查,超声提示为胆囊炎、胆囊结石;同年7月27日,原告至定远县绿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做超声检查,诊断意见为胆囊结石。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来院。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定远同仁医院对贾政英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贾政英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和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贾政英因疾病手术等致消化腺破裂修补,属十级伤残;贾政英的营养期约为120日,护理期约为60日;定远同仁医院对贾政英的医疗行为存在手术未能切除胆囊、不常规送胆囊病理检查和不如实记录病历等过错。定远同仁医院的上述过错与贾政英胆囊切除术后仍存在胆囊炎伴胆囊结石样结构和需要再次手术治疗等后果之间存在大部分因果关系,参与度约为80%。本院认为:原告贾政英因急性化脓性胆囊炎、胆结石入住被告定远同仁医院治疗。被告为原告行胆囊切除术。但经鉴定,被告定远同仁医院对贾政英的医疗行为存在手术未能切除胆囊、不常规送胆囊病理检查和不如实记录病历等过错。定远同仁医院的上述过错与贾政英胆囊切除术后仍存在胆囊炎伴胆囊结石样结构和需要再次手术治疗等后果之间存在大部分因果关系,参与度约为80%。故被告需对原告因此次医疗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伤残等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432.50元、护理费6090元(101.50元/天×60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伤残赔偿金8924.40元(9916元/年×9年×10%)、鉴定费520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以上合计26146.90元,由被告赔偿给原告20917.52元(26146.90元×80%)。因被告的手术给原告造成伤残,致使原告遭受较大的精神损害,被告还需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故被告共需赔偿原告26917.5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定远同仁医院应赔偿原告贾政英因医疗过错而造成的各项损失26917.5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3元,减半收取386.50元,由原告贾政英承担119元,被告定远同仁医院承担26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敏附:处理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据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