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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汉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民初字第284号原告罗某某,男,汉族,1985年1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杨维波,四川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汉族,1990年12月4日生。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代理人杨维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9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甲。双方因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6月外出后一直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离婚后,婚生子罗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原告每月有探视罗某甲的权利;3、被告应退还婚前为结婚修建新房原告出资的2万元。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3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9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甲。被告于2013年6月外出后一直下落不明,原告遂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婚生子出生医学证明,询问笔录,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以佐证,本院经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2013年6月离家外出,原、被告分居未超过两年,且在陈某某离家之前双方能相处和睦,虽平时因琐事产生矛盾,但都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诉请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淼代理审判员  车晓莉人民陪审员  陈雪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