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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刑初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洪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39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某,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1996年因贩卖毒品被劳动教养三年;2003年3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于2015年2月3日9时30分许,与购毒人员高某某电话联系并约定由洪某某帮高某某购买毒品,事后由高某某另行支付好处费。10时许,洪某某与高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永辉超市”附近见面,高某某支付了200元给洪某某用于购买毒品。洪某某离开并购得毒品后返回“永辉超市”附近,将购得的0.47克海洛因交给高某某,高某某又支付了100元给洪某某。交易完成后,洪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洪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洪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 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广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