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青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李晋芬与薛春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晋芬,薛春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102号原告李晋芬,女,195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郭雅青,包头市东河区财神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春祥,男,1985年1月1月出生,汉族,住包头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稀土高新区东邻劳动路、北邻友谊大街友谊嘉园11-102、103,组织机构代码79363126-6。负责人谭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亚楠,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晋芬诉被告薛春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峻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晋芬的委托代理人郭雅青,被告薛春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晋芬诉称,2014年7月4日7时05分,原告李晋芬骑行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一宫环岛时,被被告薛春祥驾驶蒙BBxx**号小型轿车沿劳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一宫环岛再向北绕行环岛时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辆被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包头市第四医院治疗,被确诊为头部外伤、左踝关节功能障碍、踝关节骨折伴距骨骨折等,原告住院115天出院。出院后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之后原告与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3621元、误工费7250元、陪护费11615元、营养费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42元,自行车损失费3980元,以上共计111202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薛春祥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认可,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应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7时05分,被告薛春祥驾驶蒙BBxx**号小型轿车沿劳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一宫环岛再向北绕行环岛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晋芬骑行的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晋芬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晋芬先被送至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4420元,已由被告薛春祥支付;后被送往包头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经主要诊断为: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其他诊断为:踝关节骨折伴距骨骨折,住院治疗115天,发生医疗费23620.48元,其中被告薛春祥赔偿11000元。2014年11月24日,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管分中心出具包头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认定,原告李晋芬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7月16日,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山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春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晋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李晋芬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二被告认可。2、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份、诊断报告单1份,包头市第四医院出院病员结算报销凭证1份、诊断证明书1份、病历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诊疗过程和医疗费支出情况。被告薛春祥质证,认可证据真实性,但原告的病情从2014年7月31日以后就不需要住院进行治疗,回家休养就可,所以这部分的医疗费不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我公司同意赔偿10000元,对原告治疗高血压和糖尿病的医疗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我公司认可7月4日到7月30日的住院天数。3、包头市青山区博众宏远通讯器材经销部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1份、2014年3月至6月份工资条1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职工,月工资为1500元,因交通事故住院扣除工资7500元。被告薛春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不认可,证据的随意性太大,原告属于该公司的职工,应该提供和该公司的劳务合同予以佐证。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认可。4、中国石油内蒙古包头销售分公司昆区加油站加油发票8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542元。被告薛春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不认可。5、包头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二被告认可。6、包头市东河区金利荣自行车经销部收据1份,证明原告自行车损失费3980元。被告薛春祥不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对收据不认可,我公司认可自行车损失600元。被告薛春祥提交的证据有: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收据11张,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在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治疗的医疗费4420元。原告李晋芬、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辆医疗查勘报告1份,证明原告属于退休职工,对于误工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李晋芬质证,对该证据不认可,原告是退休人员,但原告有能力出去打工,是国家允许的,原告被撞以后,实际产生的误工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误工费应该得到支持。被告薛春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书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薛春祥驾驶蒙BBx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晋芬受伤,并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医疗费23621元,对原告提供的包头市第四医院出院病员结算报销凭证,予以采信,认定住院医疗费23620.48元,其中被告薛春祥已付1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薛春祥提供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收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薛春祥支付的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费用442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营养费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护理费11615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误工费7250元,原告虽已超退休年龄,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提供的青山区博众宏远通讯器材经销部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按原告月工资1500元计算到原告定残前一日,本院认定误工费6707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542元,举证不足,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原告请求自行车损失3980元,举证不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损失600元,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晋芬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晋芬误工费6707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晋芬护理费11615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晋芬残疾赔偿金50994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晋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晋芬交通费500元。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晋芬自行车损失600元。八、以上判决第一至第七项共计8341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晋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九、被告薛春祥赔偿原告李晋芬医疗费13620.48元的70%,即9534.34元。十、被告薛春祥赔偿原告李晋芬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的70%,即3220元。十一、被告薛春祥赔偿原告李晋芬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的70%,即3220元。十二、以上判决第九至第十一项共计15974.34元,由被告薛春祥赔偿原告李晋芬,被告已赔偿11000元,核减已付门诊费用4420元的30%,即1326元,再赔偿3648.3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原告李晋芬已预交,由原告李晋芬负担260元,被告薛春祥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峻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