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民一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周宝芳、周宝贵与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宝芳,周宝贵,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一初字第1071号原告:周宝芳,男,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周宝贵,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原告:周宝贵,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于起云,吉林丁凤礼(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所地吉林市长春路。法定代表人:田洪赋,院长。委托代理人:吴恙,女,汉族,住吉林市长春路。委托代理人:王丰,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宝芳、周宝贵与被告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宝芳的委托代理人周宝贵、原告周宝贵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起云、被告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吴恙、王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宝芳、周宝贵诉称:2011年9月19日16点10分二原告之母于洪梅因交通事故被送往被告处就诊抢救,因被告���位误诊及对病情判断错误,耽误最佳抢救时间致于洪梅死亡,因此发生了医疗费5,300元、丧葬费30,000元、死亡赔偿金151,560.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25,500元、误工费134,512.50元、住宿费102,000元、往返机票3,000元,共计人民币551,872元。诉讼前吉林市医学会认定被告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双方因赔偿问题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赔偿原告因被继承人于洪梅死亡而发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551,872元;2、被告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辩称:1、我院已经赔偿原告70,000元;2、本案是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医疗事故共同侵权纠纷,应当将交通肇事当事人追加为为本案当事人,查清责任,各自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原告��请:医疗费按照合法票据进行计算;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和机票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进行计算;误工费、住宿费依照法律规定计算,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赔偿。综上,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计算,然后按照与交通责任人的责任大小进行分担,依法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当减去我院已经支付的7万元赔偿款。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周宝芳、周宝贵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死亡医学证明,证明于洪梅于2011年9月21日死亡的事实;2、住院病历和疾病诊断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母亲在被告处诊治情况,同时可以证明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3、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1)尸鉴字第C033号尸体检验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母亲死亡原因;4、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原告母亲死亡系医疗事故,并且被告存在过错;5、永吉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于洪梅配偶周树仁于1980年3月因病去世,长子周宝芳、次子周宝贵作为诉讼主体适格;6、吉林市公安局尸体检验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于洪梅从2011年9月21日至2011年10月15日在尸检中心存放尸体发生的费用:存尸费6,000元、收尸尸检费2,000元,合计8,000元;7、医疗事故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医疗事故鉴定费用2,200元;8、交通费票据,证明共花费交通费1,020元;9、急诊病历、医保处方笺3张、购药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周宝贵身体疾病极为严重,因此事受到打击,精神和身体受到极大的伤害;10、吉林市船营区豪麒汽车修配厂误工证明一份,证明误工损失;11、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2015)司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收条一张,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对被告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医疗机构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在损害结果中的责任比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2)医疗机构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3)医疗过错在损害结果中的责任比例为次要作用为25%;证明花费鉴定费5,900元。被告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质证意见:对证据1、3、4、5、7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医疗事故报告中明确了责任;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这个费用是否由被告承担,由法院裁决;对证据8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裁决;对证据9请法院裁决是否有因果关系;对证据10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求法院裁决;对证据11无异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条和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审批手续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70,000元赔偿款;2、于洪梅住院病历一份,证明于洪梅就诊情况。原告周宝芳、周宝贵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除了患者家属签字之外,其他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针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3、4、5、7被告无异议,且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有证明力,故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提供的病历分为手写和打印两部分,通过核实被告提供病历的情况,该病历无打印部分,且该打印部分病历没有加盖印章,故仅对手写病历和疾病诊断书予以确认;证据6、8、9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0无法证明具体误工损失,故不予以采��;证据11系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且申请鉴定人出庭,通过鉴定人员出庭情况说明,被告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经鉴定机构通知后,未到鉴定机构参与鉴定过程,鉴定机构系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病历所出具鉴定意见,虽原告提供的病历无病程病历,但不影响鉴定结果,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及理由对该鉴定予以推翻,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无异议,且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有证明力,故予以采信;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9月19日于洪梅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左肩、胸部、腰部等处受伤,于2011年9月19日16时入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入院治疗。入院后临床诊断:头外伤,右侧急性硬膜下血肿,双侧硬膜下积液,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颅底骨折,左肩外伤,左锁骨远端骨折(不除外陈旧性),胸外伤、左肩胛骨骨折?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创伤性湿肺,肺炎,腰外伤、胸12压缩性骨折,右手、左踝外伤,白内障,呼吸循环衰竭。于2011年9月21日7时50分死亡,病历记载死亡原因:右侧急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硬膜下积液、胸外伤、双侧胸腔积液、创伤性湿肺、肺炎、呼吸循环衰竭。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公安分局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对于洪梅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1)尸鉴字第C033号尸体检验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于洪梅因重度颅脑损伤和胸部外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2012年3月2日吉林市卫生局委托吉林市医学会进行鉴定,吉市医鉴字(2012)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二原告起诉至本院后,原告周宝贵申请对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医疗机构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在损害结果中的责任比例进行司法鉴定。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2015)司鉴字第4号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1、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2、医疗机构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3、医疗过错在损害结果中的责任比例为次要作用,参与度为25%。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于2013年4月27日赔偿原告周宝贵人民币70,000元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的过错造成于洪梅伤害,经吉林江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2、医疗机构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3、医疗过错在损害结果中的责任比例为次要作用,参与度为25%。故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25%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的问题:1、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5,30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赔偿明细其中2,200元是医疗事故鉴定的费用,因提供了该鉴定费用票据,故予以支持;对于其余医疗费3,1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因于洪梅在被告处入院治疗3天,故按照2014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支持300元(100元/天×3天)。3、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问题,于洪梅住院3天,均为一级护理,故按照2014年度��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支持651.54元(108.59元/天×3天×2人)。4、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25,500元的问题,原告提供1,150元交通费票据,考虑到于洪梅死亡后处理丧事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1,000元。5、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总费用30,000元问题,按照2014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支持丧葬费21,423元,根据吉林市公安局尸检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存放尸体发生费用为8,000元,故支持丧葬费用29,423元。6、关于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的问题,按照2014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支持111,373元(22,274.6元×5年)。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因被告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的过错行为给原告周宝芳和周宝贵身体上、生活上和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结合院方的过错程度25%,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4,512.50元、住��费102,000元、往返机票3,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中无法支持。关于在吉林江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发生鉴定费用5,900元承担的问题,对于于洪梅的死亡被告存在一定过错,故由被告由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承担较为适宜。综上,被告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用、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6,236.89元(144,947.54元×25%),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因被告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已经赔偿给原告周宝贵人民币70,000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赔偿数额,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宝芳、周宝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19元由原告周宝芳、周宝贵承担,原告已预交2000元,余73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颖审 判 员 李 杨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微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