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湖北公安农村合作银行与张俊涛、江小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公安农村合作银行,张俊涛,江小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324号原告湖北公安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朱远伦,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萍,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珍珠,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涛。被告江小雪。原告湖北公安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公安农合行)与被告张俊涛、江小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公安农合行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32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张俊涛、江小雪的银行存款采取了保全措施。并依法由审判员毛先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安农合行委托代理人程萍、刘珍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涛、江小雪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安农合行诉称:2009年6月30日,被告张俊涛向杨家厂支行借款3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3月10日,月利率9‰。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及利息未果。现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9‰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俊涛、江小雪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26日,被告张俊涛、江小雪向原湖北省公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家厂信用社申请借款30000元。同日,被告张俊涛与杨家厂信用社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其主要内容为:张俊涛向杨家厂信用社借款30000元,用于生产,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26日至2010年3月10日,月利率为9‰。合同签订后,杨家厂信用社于2009年6月30日向被告张俊涛发放借款30000元,被告张俊涛在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同时查明:二被告并未向杨家厂信用社提供房产设定抵押。另查明:2010年6月2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文件鄂银监复(2010)167号关于湖北公安农村合作银行开业的批复第三条:该行开业的同时,公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同年6月2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荆州监管分局文件荆银监复(2010)62号关于湖北公安农村合作银行埠河支行等29家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杨家厂信用社变更杨家厂支行。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俊涛、江小雪向杨家厂信用社申请借款后,被告张俊涛与杨家厂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应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湖北省公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0年6月23日变更为湖北公安农村合作银行,同年6月25日杨家厂信用社变更为杨家厂支行,该行属原告分支机构,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民事诉讼权利依法应由原告享有。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房屋优先受偿的请求,因抵押事实不存在,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涛、江小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公安农村合作银行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北公安农村合作银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诉讼保全费320元,二项合计595元,由被告张俊涛、江小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XXXXXXXX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毛先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阳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