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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与慈华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慈华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商初字第1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住所地荣成市文化东路119号。负责人:宋学峰,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鹏,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慈华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诉被告慈华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委托代理人张鹏和被告慈华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26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8万元用于购买房产,贷款年利率为6.655%,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被告以荣成市虹桥北区10号楼404室房产作为抵押。并约定如果被告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并要求实现抵押权。被告慈华娇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我在购房的时候与顾少辉系夫妻关系,我二人已经协议离婚,在离婚时我们已经协议该处房产归对方所有,相应的贷款也由其偿还。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慈华娇订立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慈华娇借款18万元,用于购买位于荣成市虹桥北区10号楼404室房产,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26日至2023年2月25日止,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基础上下浮15%。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借款人以荣成市虹桥北区10号楼404室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在合同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原被告就荣成市虹桥北区10号楼404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8001769)办理房屋抵押手续,抵押权证号为荣房抵他字第2008002044号,原告为他项权利人。2008年2月26日,原告依照双方约定发放18万元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自2014年3月26日起再未还款,截止2015年4月2日尚欠借款本金125313.01元,利息7905.6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并要求实现抵押权未果,遂成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支付凭证、他项权证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慈华娇订立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慈华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双方已经就抵押财产办理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已经成立,故有权主张实现抵押权。被告辩称已经将该笔债务转让给案外人顾少辉,本院认为,被告系借款合同相对人,被告转让该笔债务并未获得债权人的许可,故原告作为债权人仍有权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讼请求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华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25313.01元及利息7905.6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日)。二、被告慈华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5年4月3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对被告慈华娇所提供的抵押物有权实现抵押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惠人民陪审员  岳吉珊人民陪审员  李振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