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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27日由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强,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祥志,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贤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辩护人李强、李祥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白色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镇西张夏村由南向北行驶至朱某家门口附近,与朱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胡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1mg/100ml。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词笔录、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同时提出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胡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属自首;2、被告人胡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胡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白色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朱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镇西张夏村村内,由南向北行驶至朱某家门口附近,与朱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胡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1mg/100ml。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朱某、顾某的证词笔录、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连正达司鉴中心(2014)毒鉴字第361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车辆照片、机动车销售发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胡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处理被告人胡某酒后与他人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胡某涉嫌醉酒驾驶,后对被告人胡某抽血送检,被告人胡兵的行为不构成自首的认定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且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41mg/100ml,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岳仁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贺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