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蔡延永与张国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延永,张国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1119号原告蔡延永,男。被告张国福,男(缺席)。原告蔡延永与被告张国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延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延永诉称,2011年5月,被告张国福雇佣原告前往新疆乌鲁木齐从事水暖工程,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37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均推诿拒付,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国福支付所欠劳务工资37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1张,用于证明被告张国福欠原告工资款3700元的事实。被告张国福缺席,无实体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据即欠条1份,经审查,该证据有被告张国福的签名,且无涂改痕迹,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张国福雇佣原告前往新疆乌鲁木齐从事水暖工程,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并支付了部分工资,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3700元,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蔡延永2011年工资3700元,今欠人张国福”。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推诿拒付,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国福支付所欠劳务工资3700元。本院认为,原告蔡延永与被告张国福之间因修建工程而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据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且有据证实。其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据此形成的劳务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尚欠工资3700元。故在3700元限额内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福给付原告蔡延永劳务工资3700元。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国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张文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戴 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