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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王涛与刘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刘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957号原告:王涛,男。委托代理人:张乃明,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永波,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凯,男。委托代理人:李修根,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涛与被告刘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的委托代理人张乃明、徐永波,被告刘凯的委托代理人李修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涛诉称:2014年2月9日,原告王涛接阎庄党委通知到张家山沟村委大院了解口粮田被侵占的调查情况,原告到村委大院后,被告刘凯对原告进行谩骂殴打,直到警察赶到制止才停止,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636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追加诉讼请求808.4元。被告刘兴波、刘凯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案发当天阎庄党委没有通知原告到村委大院,是原告上访支部书记非法占地问题,阎庄党委组织人员调查情况,原告到达现场,无事生非开口骂人,被告刘凯没有殴打原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玉周、刘兴波、刘凯均系莒县阎庄镇张家山沟村居民。王玉周(另案处理)与段洪芬(另案处理)系夫妻、与王涛系父子。2014年2月9日,阎庄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阎庄镇张家山沟大队院内调查、了解该村土地情况。王涛与刘洪、张玉忠、刘凯、刘兴波等人在大队院内发生言语争执,争执中王涛被他人推进大队院的一间屋内。王玉周接到本村村民王玉军电话告知王涛在大队院内与人争执后,来到大队院内与刘兴波、刘凯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王玉周被刘兴波、刘凯用拳头、脚等致伤身体。这期间王涛从屋内出来后去王玉军家拿了一把菜刀,在大队院内扬言“谁再打我父亲,我就杀了他”,菜刀被人夺下后,与刘凯发生言语争执,争执中被刘凯打了一拳遂躺下了,起来后双方继续争执,后被人拉开。段洪芬听说大队院打架的事后来到大队院,在大队院门口与许桂珍、刘凯发生言语对骂,对骂中段洪芬用手打了刘凯两下,刘凯接着打了原告脸部一下,后段洪芬用石头扔打许桂珍、刘高波。纠纷发生后,莒县公安局阎庄派出所于2014年4月15日分别对刘凯、刘兴波、段洪芬、王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刘凯行政拘留12日、罚款1000元;刘兴波行政拘留10日、罚款1000元;段洪芬罚款300元;王涛罚款200元,均已执行完毕。原告伤后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715元,病历复印费20元。原告伤情经莒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王涛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原告另主张损失:误工费774.4元(10天×77.44元)、护理费100元(50元×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天×20元/天)、营养费60元(30元×2天)、交通费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王涛与其妻陈祥竹于2011年3月11日在莒县购买沭景嘉园14号楼1单元1-102室楼房一套,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未办理房产证。原告提供了购房合同、物业管理公司收费单据。被告对原告的住院时间提出异议,主张原告实际住院为1天,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鉴定费单据、用药明细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作为同村居民,应和睦相处,遇到问题协商解决,在本案纠纷发生过程中,原、被告先由言语争吵后引发肢体接触,被告刘凯用拳头将原告身体致伤的事实清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涛在本案纠纷发生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以被告刘凯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虽对原告的医疗费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内容,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1天,相应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天予以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出院医嘱为休息3天,因此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酌定以4天为宜。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居住地与就住医院距离,对原告的交通费支出酌定以20元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涛经济损失共计723元{[医疗费715元+护理费50元(50元/天×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0元/天×1天)+法医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元)+复印费20元]×60%};二、驳回原告王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涛负担20元,被告刘凯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娜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