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85年11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温绍,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女,1987年7月12日生。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宝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2月16日,分别对王某某、段某某进行询问。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温绍,被上诉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段某某与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5日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3年11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生气。2013年12月12日段某某带儿子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同月,段某某向宝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某某离婚,后段某某于2014年2月撤诉。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2014年8月段某某再次提起诉讼。另据庭审中查明,段某某离家出走时,婚生子未取名,后王某某于2013年12月27日为婚生子进行出生申报,取名王某。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应该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相互爱护,相互关心,相互尊重,以便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在出现分歧和矛盾时应及时沟通,消除彼此之间的分歧和矛盾。本案中,双方从认识到结婚时间较短,双方未做到充分的相互了解,感情基础较为薄弱,且婚后双方不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出现矛盾时未及时相互沟通化解,致使夫妻感情淡漠,双方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段某某于2013年12月起诉王某某离婚,后段某某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裁定准许撤诉。但段某某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致使段某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王某某离婚。综上可以确定,王某某、段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段某某要求与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女双方均有抚养义务,结合本案案情,婚生子王某一直跟随段某某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角度考虑,由段某某抚养较为合适。王某某作为孩子父亲,应承担抚养子女相应的抚养费用,根据本地标准,以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用为宜。对段某某诉讼请求中的蚕丝被两条,毛毯一个,床上四件套两套,被罩四条,密码箱一个属段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应归段某某所有。段某某与王某某认可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对于王某某主张婚后共同债务的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无法查明,本院不予处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由原告段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王某18周岁止。三、原告段某某婚前个人财产蚕丝被两条,毛毯一个,床上四件套两套,被罩四条,密码箱一个归原告段某某所有,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段某某。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婚生子王某由王某某自费扶养,待其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2、判令段某某返还婚前赠与的人民币34000元,贺礼10100元,支付婚后共同债务14000元的7000元,婚戒一枚。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婚生子王某出生一个月内一直由王某某母亲扶养。让段某某扶养孩子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应当由王某某的母亲养育王某才即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也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是因为王某某到外地岛上打工,一审时太匆忙,举证不能才说没有证据,但实际是有证人的。请求而法院予以改判。段某某辩称,结婚前王某某给我2万元左右,结婚时按照风俗都买成东西带到王某某家了,不存在返还的问题。结婚戒指是王某某结婚时自愿买了送给我的,不应当归还。我们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债务,婚生子王某应当由我扶养。收的礼金都用于婚后生活了,也不应当返还。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王某某、段某某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不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出现矛盾时未及时相互沟通化解,致使夫妻感情淡漠,双方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婚生子王某满月后一直随母亲段某某生活,不满两岁,尚且年幼。为保证王某生活环境的稳定,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由段某某扶养为宜。王某某一审开庭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婚姻期间有共同债务。故其称有证人可以证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是离婚纠纷,不是婚约财产纠纷。王某某为缔结婚姻赠与段某某的款物,用于双方结婚及生活。且王某某一审时认可自王某离开其家后,未支付过抚养费。故王某某要求段某某返还婚前赠与的人民币34000元,贺礼101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00元,由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亚超审判员 张新兰审判员 周全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卫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