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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执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淮安市亨氏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费相琪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安市亨氏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费相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字第1407号申请执行人淮安市亨氏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玉生,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费相琪,职工。淮安市亨氏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费相琪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149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一)被告费相琪欠原告淮安市亨氏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租金357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于2014年10月10日前给付。(二)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三)案件受理费7084元,减半收取3542元,由被告费相琪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双方当事人对案件履行已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金民初字第149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邱 阳审判员 相咸泉审判员 王德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植曾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