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阮燕军与浙江宏超建设有限公司、吕卫军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阮燕军,浙江宏超建设有限公司,吕卫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1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阮燕军。委托代理人:潘兆忠,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兆伟,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宏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留下街***号。法定代表人:计志超,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吕卫军。再审申请人阮燕军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宏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超公司)、吕卫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金民终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阮燕军申请再审称:1.本案应根据补充合同的规定认定双方存在内部承包及授权委托关系。2.宏超公司出具给吕卫军的授权委托书表明双方构成对外授权关系,相应行为后果应由宏超公司承担。3.宏超公司在二审中出具的内部承包合同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应进行质证。4.二审举证义务分配不当。5.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阮燕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宏超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阮燕军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案涉金城.香格里拉庄园工程由宏超公司承建,由吕卫军以其个体经营的嘉善县通达建筑材料商行(以下简称通达商行)名义承包,后吕卫军又与阮燕军订立“水电承包协议”,阮燕军向其交纳保证金15万元,上述事实清楚,可予认定。现阮燕军起诉宏超公司退还保证金、支付工程款,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吕卫军对外签订合同并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否应由宏超公司承受。吕卫军以通达商行名义与宏超公司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明确载明,该工程由通达商行自负盈亏,通达商行不得将土建、安装、装修工程单独进行转包、分包。上述内容足以表明,吕卫军与宏超公司系挂靠关系,其无权以宏超公司名义对外签订转包、分包协议,二审该事实认定正确。至于吕卫军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吕卫军与阮燕军订立的“水电承包协议”及吕卫军出具的保证金收条中均未加盖宏超公司或金城.香格里拉庄园项目部印章,目前亦无其他证据表明阮燕军所交纳的保证金进入宏超公司账户、实难认定阮燕军在与吕卫军签订“水电承包协议”时已对吕卫军的身份进行严格审查并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故二审认为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亦无不当。阮燕军在申请再审时向我院提交了宏超公司出具的法人委托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吕卫军与阮燕军订立承包合同并收取保证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然该份委托书系其在二审判决生效后取得,目前并无证据表明吕卫军在订立水电承包协议时向其出示过。况且,该份委托书与前述“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系同日出具,对于代理事项未作特别约定,故结合“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内容,宏超公司对吕卫军的委托权限应不包括对外非法转包、分包并收取保证金。阮燕军以该委托书为据认为吕卫军有权代表宏超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并收取保证金,依据尚且不足,其关于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之主张,亦难以成立。综上,阮燕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阮燕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卫国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