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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正、谢志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正,谢志强,谢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155号原告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韩龙春,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章,该单位风险监控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英豪,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正,农民。被告谢志强,农民。被告谢宾,农民。原告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正、谢志强、追加被告谢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文章、刘英豪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郭正于2010年12月25日在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恒阳信用社借款60万元,期限2年,利率7.938‰,贷款方式抵押,抵押人谢志强,抵押物为位于曲阳县恒州镇惠丰街路西228号的房产,房权证号为曲阳县房权证恒州镇字第××号,到期后被告未按规定偿还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60万元及利息(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按日利率万分之2.646计算,2012年12月25日以后按日利率万分之3.969计算)。被告郭正、谢志强、谢宾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5日,被告郭正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下属恒阳信用社签订(恒阳)农信借字(1251)第0002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郭正向恒阳信用社借款60万元,月利率7.938‰(折合日利率万分之2.646)。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24日,并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折合日利率万分之3.969)。原告给付被告郭正60万元。郭正分别在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按了手印。当日,原告下属恒阳信用社与被告谢志强、谢宾签订了(恒阳)农信抵字(1251)第0002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谢志强、谢宾愿为被告郭正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谢志强、谢宾在该合同上签字按了手印。并在曲阳县房地产交易服务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在按约定给付被告郭正借款后,三被告未偿还本金,只给付原告利息至2011年12月30日,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担保意向书、抵押物状况承诺书、曲阳县房他证恒州镇字第2010-4**号房屋他项权证、曲阳县房权证恒州镇字第××号房权证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正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与被告谢志强、谢宾签订的抵押合同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被告郭正从原告下属信用社借款,到期后理应偿还本息。现原告要求偿还本金60万元及按约定利率偿还2012年1月1日以后的所欠利息,本院应予支持。2012年1月1日起至借款到期日2012年12月24日应按日利率万分之2.646计付利息;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应按逾期利率日万分之3.969计付利息。被告谢志强、谢宾以自有房产对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在被告郭正未履行还款义务情况下,亦未履行其相应义务,其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2012年1月1日起至借款到期日2012年12月24日按日利率万分之2.646计付利息;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按逾期利率日万分之3.969计付利息)。被告谢志强、谢宾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环审 判 员  牛惠林人民陪审员  王贝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