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中刑执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李亮故意伤害(致死)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平中刑执字第254号罪犯李亮,男,出生于1988年2月1日,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甘肃省平凉监狱服刑。本院于2007年2月8日作出(2007)平中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本院于2009年4月、2010年12月、2012年9月减去有期徒刑三年。执行机关甘肃省平凉监狱于2015年3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9日公示,并对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肃省平凉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5次受到表彰和奖励,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次,受记功2次,表扬1次;年度评审鉴定为改造表现积极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及执行机关履行职务代表吉XX、马X的陈述、证人李XX、刘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悔改表现突出,可以减刑。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6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爱勤审判员 高 雁审判员 刘 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