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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滨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彬彬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刑初字第00093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20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抓获),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3日2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住处拿了一把菜刀装在蓝色双肩背包内,走到宝鸡市经二路白云宾馆东侧的巷道里,拦住路过的被害人孔某某,持菜刀架在孔某某胸口威胁被害人交出钱来,被害人被迫拿出100元。后被害人报警,公安人员将逃至“天同国际”地下停车场的被告人蒋某某抓获。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物证蓝色双肩背包一个、黑色菜刀一把,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查获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持刀威胁的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二月三日起至二0一八年八月二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董 兵审判员 薛 莲审判员 田红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岳 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