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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红乐诉被告杨克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乐,杨克辉,刘文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61号原告杨红乐,男,汉族,满城县人。委托代理韩树全,顺平县城关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克辉,男,汉族,顺平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旭辉,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革,女,汉族,顺平县人。原告杨红乐诉被告杨克辉、刘文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树权,被告杨克辉的委托代理人李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红乐诉称,原告办有生产果品箱生产厂,在2013年前后,被告曾多次在原告处赊销塑料果品箱,业务往来超过20万,有时是被告自己去拉,有时是原告去送。2013年3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账目,被告共欠下原告果品箱款63000元,有欠条为证,该欠条是由被告刘文革用其丈夫杨克辉的名义书写而成。2014年春,被告偿还了3000元,现仍欠原告货款60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杨克辉辩称,原告所诉被告杨克辉并不知道,也没有到原告处拉过果品箱;原告称被告刘文革是杨克辉的妻子,与事实不符,被告杨克辉至今未婚,对欠条的来历,被告杨克辉不清楚;欠条是刘文革书写还是他人书写,杨克辉也不清楚。被告刘文革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3年前后,被告刘文革多次在原告处赊销果品箱,于2013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核对账目,二被告共欠原告果品箱款63000元,并打下欠条一张,该欠条是由被告刘文革用其丈夫杨克辉的名义书写而成。欠条内容为:今欠代卖箱子款63000元(陆万叁仟元),2013年3月3日,杨克辉。并称2014年春,被告刘文革偿还了3000元,现仍欠原告货款60000元。被告杨克辉对原告所持欠条予以否认,与原告间并无买卖合同事实,并主张与刘文革不是夫妻关系,原告就其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存在的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欠条是被告刘文革用其丈夫被告杨克辉的名字书写而成,但对被告杨克辉与被告刘文革系夫妻关系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杨克辉对欠条不予追认;原告所持欠条不能证明被告刘文革拖欠其货款,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6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红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杨红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庞淑英审判员  李新哲审判员  郑伟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亚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