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743号原告孙某某被告闵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于2012年向贵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一份;2、(2012)丰民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闵楠已成家另过;长子闵杰今年21岁,在外打工。原告于2012年向丰宁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2015)丰民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离婚。2015年3月10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5)丰民初字第1385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2012年起诉与被告闵某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夫妻之间关系没有改善,致使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所以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离婚;因被告未出庭,无法查清双方财产情况。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沈审判员 邹凤和审判员 高秀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 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5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