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兰民初字第01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陈洪林与韩金根、何贵良、河南天民公司、林州八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林,韩金根,何贵良,河南天民种业有限公司,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初字第01892号原告陈洪林,男,1988年9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陈世洋,男,1963年5月6日生。系原告陈洪林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白文平,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韩金根,男,1970年1月30日生。被告何贵良,男,1959年1月4日生。被告河南天民种业有限公司(下称河南天民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天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显超、王方奎(实习),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林州八建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怀生,经理。原告陈洪林诉被告韩金根、何贵良、河南天民公司、林州八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林委托代理人陈世洋、白文平,被告河南天民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显超、王方奎,被告何贵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州八建公司、韩金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林诉称,2013年12月份,原告跟随被告韩金根当技术员,在河南天民种业科学研究院工地上务工,11日下午在工地工作时受伤,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手开放性外伤(左食、中、环指),2、创伤性单指截断(左环指),住院16天,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韩金根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后便不管不问,原告在被告何贵良、韩金根承建的河南天民种业科学研究院兰考项目工地上受伤,身体和精神都受到了伤害,至今未得到任何赔偿,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诸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0000元(以赔偿清单为准),并由诸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河南天民公司辩称,原告强拉被告河南天民公司为本案被告,实属诉讼主体错误,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所诉与被告河南天民公司根本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诉称的所谓“河南天民种业科学研究院兰考项目工地”,不属于被告所有,也不属于被告投资建设;被告河南天民公司与被告何贵良、韩金根均无业务关系或经济往来,更不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明察公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天民公司的无理之诉。被告林州八建公司提交答辩状中,被告林州八建公司与被告河南天民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与被告韩金根、何贵良无任何合同关系,也从未在河南天民种业科学研究院所发包的项目上盖过章,无任何款项往来,该项目不是林州八建公司承包的项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林州八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何贵良辩称,1、被告何贵良和被告河南天民种业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与被告林州八建公司也没有合同关系;2、被告何贵良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者,被告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韩金根,而被告韩金根雇佣原告陈洪林作为技术员,他们之间存在劳务关系;3、原告作为技术员,不应该接触电锯,其自身也有过错;4、此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父亲要求赔偿40000元,被告何贵良也同意出钱,只因被告韩金根不签字,故一直拖延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公断。被告韩金根、林州八建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何贵良包工包料,负责承建兰考县三义寨乡薛楼村东标明为“河南天民种业科学研究院”建筑工程,被告韩金根又负责承包被告何贵良的钢筋、模板及混凝土工程,并雇佣原告当技术员,在该工地务工,约定每天工资100元。2013年12月11日下午,原告在工地工作时不慎被电锯挤伤左手指,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手开放性外伤(左食、中、环指),2、创伤性单指截断(左环指),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23062.2元,原告因此损害造成的其他损失有:误工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护理费1600元(原告之父陈世洋在杞县泥沟乡第二初中工作,月收入3000元,10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原告经开封兰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洪林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又花去鉴定费700元。以上费用共计85798.26元。又查明,被告韩金根已给付原告医疗费用5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被告韩金根询问笔录、原告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开封兰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的开兰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韩金根承包被告何贵良的清包工程后,原告作为被告韩金根的雇员,在该工地内工作时手指被机器轧伤,造成伤残,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应由负责清包工程的被告韩金根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何贵良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人,对工地内的安全生产负有管理责任,对此事故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工作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为1000元的诉请过高,根据原告住院16天,入院、出院及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数额为500元。原告因此损害造成了残疾,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天民公司、林州八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被告河南天民公司、林州八建公司均不予认可,原告又未能提供被告河南天民公司、林州八建公司的承包合同及相应印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天民公司、林州八建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金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洪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89298.26元中的60%计53578.96元,除去已支付的5000元,再支付48578.96元;二、被告何贵良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洪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89298.26元中的20%计17859.65元;三、驳回原告陈洪林对被告河南天民种业有限公司及被告林州八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陈洪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被告韩金根承担1140元、被告何贵良承担445元、原告陈洪林承担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进良审 判 员 李振河人民陪审员 李高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文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