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黑中民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继哲因与被上诉人张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继哲,张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中民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继哲,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朋,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军辉,黑河市爱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继哲因与被上诉人张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4)爱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继哲,被上诉人张朋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朋在原审法院诉称,原告为被告王继哲放牧14头牛,双方约定每头牛300.0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了牛吃盐款100.00元,2014年元旦前结清。被告以自己身体不好需要治病没钱为理由,迟迟不予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时费4,200.00元(300.00元/头×14头),利息300.00元,支付为被告垫付的盐款100.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4,6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王继哲在原审法院辩称,原告张朋为被告放牛的事实存在,被告认可。但在放牛期间发生问题而成为受害者。第一,放养期间牛膘没上去。第二,有一头母牛,送去时是要临产的,送去一个月后,原告通知被告牛房掉了,被告去看了两回,没办法将牛拉回,但牛不下牛犊不可能掉房。第三,另外一头牛眼睛瞎了,还有一头牛回家时过瘦,到家3天就死了,再就是牛有生病现象。欠放牛款的事实存在,被告没有说不给原告放牛钱,是由于出现上述问题,且被告的损失超过了应付原告的放牛费,所以才不予给付的。另外,放牛期间有一头牛没放养几天被告就将其拉回,原告对这头牛也要放养费不合理,不应给付。关于盐的问题,被告去多次从未见到原告给牛喂过盐,也没有见到喂盐的工具,故不同意给付盐款。最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不合理,因被告本身就是受害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的牛由原告进行放养,同时约定,1、放养时间从春天拢群到10月1日散群;2、在放牛期间如有疾病或突然发生意外死亡的不包赔;3、早上打开圈时如发现死亡的不包赔损失;4、如有打栏让公牛穿死的不包赔;5、在放牛期间除了丢失的由原告按市场价赔偿,其他意外均由养牛人自行负责,如有陷的牛及时打电话通知;6、每头牛的放养费300.00元,2014年元旦前一次性付清,在放养期间如有出售的牛按全年收取费用,在放养期间如有小牛出生,放养按月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将14头牛交由原告放养。约一个月后,原告为被告放养的一头母牛因掉房由被告拉回;原告称当时不知道该母牛是否带犊,曾通知被告,被告告诉原告该母牛系习惯性掉房,被告称牛进群时已告诉原告该母牛已带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时费4,200.00元(300.00元/头×14头),利息300.00元,支付为被告垫付的盐款100.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4,6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以原告在放牛期间牛掉膘、一头母牛掉房、一头牛眼睛被打瞎、一头牛因过瘦到家三天后死亡等,使被告受到损失为由不同意给付放牛费。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辩解因原告的原因致使其受到损失,因而不同意给付原告放牛劳务费的理由,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如有证据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放牛劳务费4,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14头牛中的一头母牛由于掉房,在原告放养一个月后由被告拉回自行处理,该牛的放养费用应按实际放养时间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其余13头牛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放养,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中对违约条款未作约定,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盐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对此未作约定,且原告对盐款的数额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王继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朋放牛劳务费3,975.00元(300.00元×13头+300.00元÷4×1);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50.00元均由被告承担。判决宣判后,王继哲不服,以张朋在为王继哲放牛期间不尽放养义务,给王继哲造成损失,王继哲理应扣减张朋工资予以冲抵,而原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情况下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要求依法改判,驳回张朋的诉讼请求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庭审中,上诉人王继哲提供以下证据:1、《牛病防治手册》一份,其中第五节描述的牛子宫内翻及脱出,证明上诉人的牛子宫脱落的事实。被上诉人张朋的委托代理人何军辉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手册只是广泛性养殖指导说明,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牛子宫脱落产子的事实。2、罕达气镇九道沟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这头牛产过犊,有临产症状,后掉房(子宫脱落)牛犊丢失;另一头右眼打瞎,散群牛极度瘦弱,一头六岁母牛,强赶到家不吃不喝,三天死去,胃里满是沙子。被上诉人张朋的委托代理人何军辉对上述证据异议,认为村委会证据不能证明母牛产子的事实,该证据不具有书面证明效力。被上诉人张朋申请证人马龙江出庭作证证明:王继哲5月20日放的牛,因证人在那里放羊,张朋发现牛有毛病,给王继哲打电话,让其把牛取回去,但打过几次王都没来,直到6月10多号王继哲来将牛取走,在牛装车时,证人看到王继哲儿子将牛房捅坏了。上诉人王继哲对证人证实的内容不认可,称打电话时间不对,且到现场时牛的子宫完全脱落了。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上诉人王继哲提供的1号证据只是一份指导性手册,与上诉人证明的自家牛掉房(子宫脱落)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王继哲提供的2号证据村委会证实的内容不具备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张朋提供的证人马龙江出庭证明的内容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继哲将牛交由被上诉人张朋放养期间,有三头牛出现不同的状况,但上诉人均自行将牛拉回,并无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协商牛的赔偿问题,以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牛的状况是被上诉人造成的。且双方签订的放养协议第5条明确约定,在放牛期间除了丢失的牛由放养者来负责,其它意外均由养牛人自行负责,故上诉人王继哲称被上诉人张朋在为其放牛期间,造成母牛掉房、打瞎牛眼、牛吃过量沙致死不尽放养义务,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不应再给付被上诉人放养费的上诉理由,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王继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威代理审判员  张可秋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仇长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