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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597号原告王某,女,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季清云,男,浦城县南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于2007年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夫妻之间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并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杨某甲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原、被告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07年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婚后夫妻有共同财产:坐落在浦城县横弄上青殿1幢608、708及1层102号杂物间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浦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139.36平方米成套住宅,10.04平方米杂物间)。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登记卡、房屋共有权证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且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志菲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