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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流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甲,甘某乙,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甲,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住四川省荣县旭阳镇。委托代理人杨富明,四川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乙,男,195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住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被告人刘某(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198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初中文化,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自贡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杨义彬,四川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甲、甘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甲、甘某乙、委托代理人杨富明,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杨义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因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到川南农贸市场远航物流公司门口找到被害人甘某甲并与其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刘某认为未获得甘某甲合理解释,心生不满,遂持匕首将甘某甲及其父甘某乙捅伤,后刘某被现场群众制服扭送给赶到现场的民警。经鉴定,甘某甲的伤情为重伤二级,甘某乙的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甲诉称,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致重伤、两个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44,19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3,84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6,440元、交通费75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3,68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13,410.6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乙诉称,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致轻微伤,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560.80元。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辩解其在案发后,坐在现场等待民警来处理,没有抗拒抓捕;对民事赔偿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杨义彬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坐在现场等待民警来处理,没有抗拒抓捕,构成自首;本案系被害人一方拒不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而引起,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刘某系初犯,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某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民事赔偿部分,请求法庭根据证据、法律和被害人的过错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因交通事故赔偿问题驾车来到自贡市川南农贸市场远航物流门口,向被害人甘某甲索要赔偿款并与其抓扯,被现场群众分开,被告人刘某转身从车上拿出一把匕首,上前用匕首将甘某甲及其父亲甘某乙捅伤。后刘某被现场群众制服并被接警赶到现场的民警抓获。被害人甘某甲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肾创伤性裂伤,创伤性脾破裂等,出院医嘱继续绝对卧床休息3-4周等,甘某甲出院后又进行了门诊治疗,前后共计产生医疗费44,197.43元,并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休息至2015年2月8日;被害人甘某乙于当日即到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急诊治疗,急诊诊断为左上臂刺伤,共计产生医疗费560.80元。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甘某甲创伤性脾破裂属重伤二级,甘某乙的伤情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休息证明,户籍信息,搜查笔录,指认作案工具图片,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说明,证人杨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甘某甲、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作案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被告人刘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某辩解其在案发后,坐在现场等待民警来处理,没有抗拒抓捕和辩护人杨义彬辩护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坐在现场等待民警来处理,没有抗拒抓捕,构成自首,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某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经查,证人杨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刘某行凶后,被在现场的他们三人制服,并从其手中将刀夺下,直至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刘某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其情形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刘某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杨义彬辩护本案系被害人一方拒不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而引起,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意见,经查,本案发生时,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甘某乙等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被告人刘某在向被害人甘某甲索要赔偿款无果的情况下,完全可待判决生效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被告人却从车上拿出匕首将甘某甲、甘某乙捅伤,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本案因交通事故赔偿问题而引发,对被告人刘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人刘某侵害被害人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规定,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甲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认定为:医疗费44,197.43元、护理费(60元×48天)2,880元、营养费(20元×20天)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0天)400元、误工费【(41795÷365天)×88天】10,076.60元、交通费酌定750元,共计58,704.0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甲主张的超过本院依法认定的物质损失金额部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乙主张的因犯罪行为而支出的医疗费560.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有相关证据证明,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和第三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甲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3,68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甲人民币58,704.0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乙人民币56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文清人民陪审员  余德华人民陪审员  赖静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闻 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