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刑二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汤某、潘某等盗窃罪,汤某、潘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潘某,胡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二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无业。被告人汤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19日被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伟宇,江苏智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某,无业。被告人潘某因吸毒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被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5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5月26日被决定���区戒毒三年。被告人潘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羁押),2014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甲,无业。被告人胡某甲曾因寻衅滋事,于2006年11月2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吸毒于2015年1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潘某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潘某、胡某甲及辩护人张伟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2014年5月10日晚,由被告人汤某驾车搭载被告人胡某甲、潘某至本市相城区阳澄湖镇爱丁堡小区物业办公区,由被告人胡某甲翻窗入室,被告人潘某帮忙搬运,窃得被害人周某办公室内储蓄罐内现金人民币3580元。二、敲诈勒索2014年7月23日晚至次日8时许,被告人汤某以被害人高某搭识自己的女友方某为借口,伙同被告人潘某以及唐某、于某、范某在本市相城区阳澄湖镇田多里路6号及石田路路段南侧电信5号桩附近,由被告人汤某采用打耳光、言语威胁的方式敲诈被害人高某1万元,后又强行将被害人高某带至本市相城区阳澄湖镇凤阳路春秋客栈308房间内,逼迫被害人高某筹钱。被害人高某于24日早晨在被告人潘某、于某、范某看管下取款3000元,并在被告人汤某等人逼迫下出具7000元欠条后离开。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证了被���人周某、高某的陈述,证人徐某、尤某、张某、胡某乙、方某、唐某等人的证言,收条,欠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发破案及查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潘某、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潘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潘某犯有数罪,应予并罚。在盗窃的犯罪中,被告人汤某、潘某、胡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汤某、潘某、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在敲诈勒索的犯罪中,被告人汤某起主要作用,起主犯;被告人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告人汤某、潘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潘某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敲诈勒索罪行,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潘某、胡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汤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汤某敲诈勒索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主动退赃,提请对被告人汤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盗窃2014年5月10日晚,经被告人胡某甲提议并经预谋,被告人汤某驾车搭载被告人胡某甲、潘某至本市相城区阳澄湖镇爱丁堡小区物业办公区,由被告人胡某甲翻窗入室,被告人潘某帮忙搬运,窃得被害人周某办公室内储蓄罐内现金人民币3580元。被告人汤某、潘某、胡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汤某、潘某、胡某甲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且有有罪供述记录在卷。2、被害人周某(苏州晓辉物业有限公司经理)的陈述,证明其放在其办公室内的储蓄罐于2014年5月10日晚被盗,罐内装有约4000元左右的人民币。3、证人龙某(苏州晓辉物业有限公司保安)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晚,被告人胡某甲找其借钱未果后,曾告诉其将办公室内的金猪储蓄罐搬走了。4、收条,证明被告人汤某、潘某、胡某甲已经退赔被害人周某全部款项。另有证人张某、徐某的证言,户籍资料,发破案及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二、敲诈勒索2014年7月23日晚至次日8时许,被告人汤某以被害人高某搭识自己的女友方某为借口,伙同被告人潘某以及唐某、于某、范某(均已被行政处罚)找到被害人高某,由被告人汤某采用打耳光、言语威胁的方式敲诈被害人高某10000元,后又强行将被害人高某���至本市相城区阳澄湖镇凤阳路春秋客栈308房间内,逼迫被害人高某筹钱。次日早晨,被害人高某在被告人潘某、于某、范某看管下至银行取款3000元,并出具7000元欠条后才被允许离开。被告人汤某、潘某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赔被害人高某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汤某、潘某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且有有罪供述记录在卷。2、被害人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某证明事发当晚,其载车送朋友方某回家后,发现汤某驾车载着潘某等人一直尾随。汤某(经辨认)追上后,扇了其两个耳光,还以其搭识方某为由,威胁要放白粉在其车内,并要求其支付人民币10000元,后潘某(经辨认)坐其驾驶的车辆,将其强行带至本市相城区阳澄湖镇凤阳路春秋客栈308房间。因害怕对方系黑社会且也曾威胁其,就于次日早晨取了人民币3000元给汤某,并另写了一张7000元的欠条后,才被允许离开。3、证人于某、唐某、范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明事发当晚,汤某看到方某和高某在一起,就驾车载于某、潘某、唐某、范某(均经辨认)四人追高某(经辨认)所驾驶的红色福特汽车。追到后,汤某下车打了高某两记耳光,并以高某搭讪汤某的女朋友方某为由,并要求高某支付10000元,后汤某让潘某将高某强行带至本市相城区阳澄湖镇凤阳路春秋客栈308房间。次日早晨,汤某让潘某、于某、范某带高某到银行取钱,在高某取了人民币3000元并写了一张7000元的欠条给汤某后,汤某才让高某离开。4、证人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明事发当晚,高某驾车载其出去吃饭,汤某驾车跟踪,其吃完饭后就回住处了。次日凌晨,高某打电话给其说,驾车跟随其的那帮人敲诈了其人民币3000元,还要其写一张7000元的欠条。其和汤某是通过网上认识的普通朋友。5、证人胡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明其与高某是男女朋友关系,敲诈高某的唐某、潘某(经辨认)是租住在其隔壁的,事发后,经其追讨,潘某退还其人民币3000元,但7000元的欠条没有要回。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汤某、潘某实施敲诈及拘禁被害人高某的现场情况。7、发破案及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汤某、潘某分别于2014年8月6日及2014年7月24日投案自首。另有被害人高某出具的借条,对帐单,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潘某、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潘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汤某、潘某、胡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汤某相对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潘某、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敲诈勒索的犯罪中,被告人汤某起主要作用,起主犯;被告人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潘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敲诈勒索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潘某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敲诈勒索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主动退还敲诈勒索所得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胡某甲均有违法行为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某、潘某犯两罪,应予以并罚。据此,对被告人汤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胡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嘉人民陪审员 曹凤珠人民陪审员 李 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晓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