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中法民一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袁国耀与袁奕照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国耀,袁奕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中法民一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袁国耀。委托代理人吴本雄。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袁奕照。委托代理人郑伟明。上诉人袁国耀、上诉人袁奕照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3)汕金法岐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国耀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本雄、上诉人袁奕照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袁国耀和袁奕照均为岐山街道某某社区人,双方的宅基地为前后巷邻居,为争袁国耀东侧、袁奕照南侧的公用边角地而引发纠纷。2012年8月30日中午12时许,袁国耀在位于岐山街道社区南祥二十五巷8号旁的宅基地时,袁奕照持一把锄头打伤袁国耀的两侧手臂后离开现场。袁国耀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时承认袁奕照打伤其左手一个地方裂开,右手有一个小伤口。袁国耀随后由家人送往汕头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2012年11月7日出院,共住院68天,医疗费用为42620.50元,其中2012年8月30日门诊、急诊医疗费用为2723.5元;住院医疗费用为39897元。出院诊断为:1、左尺神经损伤(运动纤维)。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期间经中、西药治疗,配合外施手法理疗,病情稳定出院。2013年6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袁奕照因伤害袁国耀立即向袁国耀书面赔礼道歉;2、袁奕照立即支付袁国耀因受其伤害致身体所发生的医疗费等费用共计63763.6元;3、袁奕照立即支付袁国耀后续治疗费50000元;4、袁奕照支付袁国耀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袁国耀的申请作出韩江司鉴字第(2013)临鉴字第082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袁国耀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袁国耀的康复费评定为1000元;3、袁国耀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住院期间前期需要部分护理依赖;4、袁国耀的护理期评定为住院30天,建议其护理期每天配护理人员1员;营养期评定为30天,建议其营养费450元。袁国耀支付该鉴定费用2500元。袁奕照于2014年6月13日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后,认为其只打伤袁国耀的左前臂,因此再次申请对袁国耀用药清单与左前臂软组织裂伤的关系、左前臂软组织裂伤是否需要住院68天、出院全体半个月、半年内可负重进行鉴定。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再次鉴定后出具韩江司鉴字第(2013)临鉴字第1217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国耀的损伤合理住院治疗时间评定为68天;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11月7日住院医疗费用39897元属损伤合理医疗费用;出院后误工评定为180天。2014年11月15日袁奕照认为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第二次鉴定没有按其申请内容作出鉴定结论,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为此,原审法院根据袁奕照的申请,向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发函要求其将1、袁国耀用药与左尺神经损伤(运动纤维)、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的关系分列作出鉴定。2、左前臂软组织裂伤是否需要住院68天、出院全休三个月、半年内可负重进行鉴定。该司出具《复函》和《更正函》答复原审法院,“无法对袁国耀用药清单与各项损伤的关系逐项分清;对于第2个问题已在(2013)临鉴字第1217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结论”。另查明,袁国耀与袁奕照于2012年8月30日中午发生纠纷后,袁奕照以被袁国耀三兄弟打伤头部而到汕头市中心医院就诊,并住院观察治疗,2012年9月28日出院,共住院27天,医疗费用共10109.57元。出院诊断:1、脑震荡;2、多发性腔隙性脑梗塞;3、右碟窦粘液囊肿。经药物治疗痊愈出院。在答辩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袁国耀就伤害袁奕照一案向袁奕照作出书面赔礼道歉;2、袁国耀支付袁奕照的住院医疗费用共计10109.57元;3、袁国耀支付袁奕照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袁奕照的申请作出韩江司鉴字第(2013)临鉴字第0906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袁奕照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袁奕照无需后续治疗费;3、袁奕照的治疗时限评定为住院27天。袁奕照支付该鉴定的鉴定费用1500元。又查明,袁国耀、袁奕照于2012年8月30日中午发生纠纷后,袁国耀向公安机关报警,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接警后于2012年9月6日对袁国耀进行伤情鉴定,鉴定结果表述:袁国耀身体上的损伤符合钝物所致,根据《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第5.2条规定,其伤情已构成轻微伤。其中对颅脑检查情况,颅脑MRI检查诊断报告:1、双侧放射冠多腔隙性脑梗塞;2、附件双侧筛窦、右侧上颌窦炎。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根据袁奕照致人损伤情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认定,袁奕照与袁国耀相邻厝地因道路堵塞问题发生纠纷,其遂于2012年8月30日12时许持一把锄头在岐山西陇南祥二十五巷8号旁厝地将袁国耀打伤后逃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袁奕照处以拘留七天,罚款伍佰元,并收缴作案工具锄头一把的行政处罚。原审判决认为,袁国耀与袁奕照因相邻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袁奕照用锄头伤害袁国耀的身体,造成袁奕照双侧手臂损伤,袁奕照对此也予以承认。因此,袁奕照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袁奕照在庭审时否认打伤袁国耀头部,并多次申请就袁国耀左前臂损伤作出鉴定。袁国耀对其头部损伤是否由袁奕照的行为造成的,作出了前后矛盾的描述,因此在事发时,公安机关处理该纠纷所形成的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根据袁国耀、袁奕照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和作出的袁国耀伤情鉴定结论,袁奕照并未损害的头部,且经所就医医院颅脑MRI检查诊断,存在袁国耀自身而非他人损害造成的疾患诊断,因此关于袁国耀的脑震荡不应归责于袁奕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鉴于司法鉴定机构客观上不能将袁国耀的用药与伤情对应分开,且相关的后续康复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期等的评定都与脑震荡有关。因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袁国耀住院治疗的医药费用及其按照赔偿标准计出的费用总计中,应扣除不属于袁奕照造成袁国耀损害而支出的费用。袁国耀的医药费用及其他费用以70%为合理费用,30%由袁国耀自行承担。袁国耀的医药费用及其他各项费用,原审法院依法分别确认如下:1、医疗费42620.5元,予以确认。袁国耀提供的另两张医药费用与本案就医地点、时间不符,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袁国耀住院68天每天50元计算为3400元(50元/天×68天);3、护理费:参照本市护工劳务报酬,住院期间按1人1天100元计算,按评定30天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000元(100元/人·天×1人×30天);4、误工费:根据鉴定结果,袁国耀出院后误工评定为180天,自袁国耀住院之日至出院180天共248天,因袁国耀受损害时在其胞弟经营部从事零售业送货,参照2013年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423元计算,误工费为24056元(35423元/年×248天)。袁国耀要求误工费应按其提供的证据的标准计算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5、营养费评定为450元。6、康复费评定为1000元。7、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袁国耀提交其亲属小车加油票据主张交通费,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袁国耀入院治疗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交通费酌定为1360元。8、袁国耀请求袁奕照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及赔礼道歉,因经司法鉴定,袁国耀并未造成伤残等后果,且袁奕照因损害袁国耀应作出经济赔偿,公安机关已之前也对袁奕照作出行政处罚。因此,袁国耀关于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及赔礼道歉的请求,予以驳回。综上,袁国耀因本案住院治疗医药费用及其各项费用为75886.5元。袁国耀因被袁奕照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该费用的70%,合计53120.5元,袁奕照应予赔偿。袁奕照称被袁国耀三兄弟打伤头部而到汕头市中心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造成其支出医疗费10109.57元,反诉要求袁国耀赔礼道歉、赔偿该医疗费用及精神抚慰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袁国耀打伤的事实,对此,袁奕照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袁奕照该反诉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袁奕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袁国耀53120.5元。二、驳回袁国耀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袁奕照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4504元,由袁国耀负担1351元,袁奕照负担3153元;反诉受理费1106元由袁奕照负担;本案袁国耀司法鉴定费2500元,袁奕照司法鉴定费1500元,合计4000元,由袁国耀负担750元,袁奕照负担3250元。上诉人袁国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袁国耀被袁奕照伤害的事实公安机关已确认,并做出行政处罚以及相应的笔录,造成袁国耀伤害入院治疗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脑震荡。”整个过程事实清楚,袁国耀的“脑震荡”是被袁奕照用锄头打伤造成的,故原审判决袁国耀的脑震荡不应归责于袁奕照,由袁国耀自行承担30%的损失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1、袁奕照立即向袁国耀作出书面赔礼道歉;2、袁奕照应赔偿袁国耀的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128713.60元(其中医疗费用为43163.6元、交通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护理费14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康复费100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上诉人袁奕照当庭答辩认为,袁国耀已在公安机关承认是手臂受伤,在诉讼期间改称是被袁奕照的锄头所伤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袁国耀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袁奕照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对袁国耀的用药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不予审查,草率断案,侵害袁奕照的合法权益。袁奕照被袁国耀打伤的事实由住院治疗和司法鉴定结论为证,却被原审法院驳回。综上,请求二审原审判决,改判:1、按国家医疗方案标准赔偿袁国耀的合理理疗费用;2、袁国耀赔偿袁奕照医疗费用10109元。上诉人袁国耀当庭答辩认为,袁奕照在公安机关清楚其没有被袁国耀打到,况且当时的事实是袁奕照拿锄头打袁国耀后就跑了,袁国耀是无可能去打袁奕照的,故原审判决驳回袁奕照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袁国耀于2012年8月30日急诊治疗时,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对其颅脑进行CT检查,诊断意见:颅脑CT平扫未见明确外伤性改变,建议必要时短期复查。9月6日对其颅脑进行MRI检查诊断:1、双侧放射冠多发腔隙性脑梗塞;2、附件双侧筛窦、右侧上颌窦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袁奕照对袁国耀进行殴打致使袁国耀受伤,袁奕照对此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袁国耀要求袁奕照赔偿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作出书面赔礼道歉的请求,因袁国耀未能提交其确存在后续治疗费用和构成伤残的证据,且其已要求袁奕照赔偿经济损失,故袁国耀主张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作出书面赔礼道歉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正确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确认袁国耀住院治疗医药费用、康复费和误工费等损失为75886.5元正确客观,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袁国耀住院治疗的病情是否存在自身疾病的问题。首先,袁国耀入院治疗时经诊断颅脑CT平扫未见明确外伤性改变,且治疗期间显示治疗脑梗塞,故袁国耀住院治疗的费用并非全部治疗外伤。其次,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袁国耀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时依活检所见相关病历资料,袁国耀仅反映出被钝物致身体上的损伤,并未存在头部的损伤,且袁国耀对上述的鉴定结论无异议。故原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由袁国耀自行承担30%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鉴于袁奕照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已自述其没有被袁国耀打到,故原审判决驳回袁奕照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10元,由上诉人袁国耀负担4504元,上诉人袁奕照负担11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丹华审判员 解 芹审判员 吴晓如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