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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江书铃与陈成斌、陈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书铃,陈成斌,陈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278号原告江书铃,男,1956年11月19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吴李雄。被告陈成斌,男,1974年9月9日生,汉族,霞浦县人,户籍地霞浦县,现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余义华。被告陈玉珍,女,1981年8月2日生,汉族,霞浦县人,户籍地霞浦县,现住霞浦县。系被告陈成斌之妻。原告江书铃诉被告陈成斌、陈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林如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书铃的委托代理人吴李雄、被告陈成斌的委托代理人余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书铃诉称,被告以购买红砖缺资为由,向原告请求垫资,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22日、2013年11月20日(二次)为被告垫付合计人民币131095元,垫付当日被告立据为凭。2013年7月22日的借条约定月利息2%,2013年11月20日二张欠条约定月利息1.5%,同时口头约定3个月内返还。至2014年8月10日止,被告只支付了利息22100元,到起诉之日尚欠7808元未付,但本金一分未付。原告认为被告陈成斌所欠之款是其夫妻存续期间所产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判令被告陈成斌、陈玉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1095元及相应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7月22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自2013年11月20日起以101095元为本金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上利息扣除已支付的22100元)。被告陈成斌辩称,原、被告双方合伙做红砖生意,2013年7月22日的借条是被告所写,约定利息为2%,对该张借条无异议;2013年11月20日的两张欠条,是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红砖款,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欠条中1.5%利息是原告自行写上去的。至2014年8月10日止,被告已经偿还了本息共22100元,这是用于偿还以30000元借款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的利息,多出部分数额用于偿还本金,而原告计算本息有误。2013年11月20日的两笔借款并不是用于家庭生活,不应由被告陈玉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玉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7日被告陈成斌与被告陈玉珍登记结婚。2013年7月22日,被告陈成斌向原告江书铃借款3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内容为“兹向江书铃手现金暂借现金叁万元正。此据。2%利息。经手人:陈成斌。2013.7.22日”。2013年11月20日,被告陈成斌向原告江书铃借款101095元,并出具两份欠条给原告,第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江书铃砖款肆万零肆佰叁拾伍元整。1.5利息%。经手人:陈成斌。2013.11.20”;第二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江书铃现金陆万零陆佰陆拾圆整。1.5利息%。经手人:陈成斌。2013.11.20”。被告陈成斌分别于2014年5月19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8月10日给原告江书铃10000元、10000元、21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3张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玉珍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3年11月20日的两笔借款是否有约定利息。2、被告陈成斌偿还原告江书铃共22100元是全部用于支付利息还是支付利息及偿还部分本金。针对焦点,原告认为,2013年11月20日的两笔借款共101095元有约定月利息为1.5%,原告收到被告的22100元是支付所有借款的利息。原告为被告垫资砖款,经多次催讨后,被告仍不偿还,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晚到被告家里要求偿还,被告表示没有能力,原告才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并尽快偿还,在被告出具欠条时,双方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在一周以后,原、被告双方通过电话沟通,口头约定月利息为1.5%,原告才在欠条上写上利息。至2014年8月10日止原告共收回利息22100元,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息2%计算自2013年7月22日起到起诉之日加上以101095元为本金按月利息1.5%计算自2013年11月20日起计至起诉之日,被告应当支付利息29908元,扣除已支付的22100元,被告还有7808元尚未支付。被告认为,2013年11月20日的两张欠条中“1.5利息%”是原告自行写上去的,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口头或者书面约定利息。2013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30000元,到2014年5月19日,是9个月27天,那么利息为5940元,而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0元,扣除应当支付的利息5940元,多出的部分4060元就是用于偿还借款30000元的本金,那么2013年5月19日本金就为25940元,后面两次也应当这样计算,因此被告共给原告22100元,是支付利息及偿还部分本金。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1095元,原、被告在借款时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也自认是事后自行写上,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视为双方对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按照日常借贷关系的交易习惯以及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获得利息的权利,在当事人没有约定偿还借款的性质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先偿还借款利息,后偿还借款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故被告陈成斌分别于2014年5月19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8月10日偿还原告10000元、10000元、2100元,应当先计算偿还当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利息总额,对于多偿还的部分用于抵扣本金。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5月19日共计9个月27天(以下1个月均以30天计),该期间的利息为5940元(30000元×2%×(9+27/30)个月),2014年5月19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0元,那么4060元(10000元-5940元)是偿还30000元借款本金,2014年5月19日本金为25940元(30000元-4060元);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7月1日共计1个月12天,该期间的利息为726元(25940元×2%×(1+12/30)个月),2014年7月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0元,那么9274元(10000元-726元)是偿还25940元借款本金,2014年7月1日本金为16666元(25940元-9274元);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10日共计1个月9天,该期间的利息为元433元(16666元×2%×(1+9/30)个月),2014年8月10日被告支付给原告2100元,那么1667元(2100元-433元)是偿还16666元借款本金,2014年8月1日本金为14999元(16666元-1667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7月22日被告陈成斌向原告江书铃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约定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陈成斌应履行偿还借款。因被告已分三次偿还被告利息及部分本金共22100元,该笔借款的本金于2014年8月10日计为14999元。2013年11月20日被告陈成斌向原告江书铃借款101095元,原、被告在借款时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也自认是事后自行写上,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述借贷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故被告陈成斌辩解2013年11月20日的借款并不是用于家庭生活,不应由被告陈玉珍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玉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成斌、陈玉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书铃借款116094元并支付以本金14999元为基础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327元,由被告陈成斌、陈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如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平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